(2017)沪0120民初10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米思米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516号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999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SHIODAKATSUNOBU(盐田克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滉,男,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佳颖,女,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基岗村尖峰(土名)。法定代表人邵新松。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交易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出具《应付款余额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82.03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82.03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规则以及发生争议后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奉贤区法院管辖;2、应付款余额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13,482.03元;3、订单、运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48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广州松森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