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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雪娇与王建蕊、张冬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娇,王建蕊,张冬芸,天津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133号原告:王雪娇,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林(系原告之夫),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建蕊,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冬芸,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天���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路东(中医院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吴建,董事长。原告王雪娇与被告王建蕊、张冬芸,第三人天津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荣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林,被告王建蕊、张冬芸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3月3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居间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建蕊将坐落于宝坻区大白街道锦绣��江花园玉兰园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因被告王建蕊没有到场,被告张冬芸以被告王建蕊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张冬芸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提供的信息与房屋实际信息不符,遂要求与被告张冬芸协商。被告张冬芸以种种不当理由一直拖延。后原告找到被告王建蕊,但被告王建蕊以该房屋买卖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该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冬芸作为被告王建蕊的母亲,以被告王建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真实有效。现被告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家荣盛公司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二份、原告之夫樊树林与被告王建蕊通话录音一份。被告王建蕊辩称,其系涉诉房屋玉兰园xxx室户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7年3月3日,其本人有事不在国内,原告及中介(即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下同)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其母亲张冬芸,想购买涉诉房屋。在没有其本人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任何有效证件或复印件的情况下,让其母亲在中介自行填写的合同上签字,且无任何中介盖章凭证。对此,其认为此合同与其名下房屋无任何联系,原告无权起诉。且原告与中介有串通嫌疑。在户主不在的情况下,诱导年迈母亲签下存在重大问题的合同。纠纷产生后,其母亲因着急,导致身体血压、血糖飙升。其要求原告及中介向其母亲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共计10000元,以及导��错失最佳卖房时机损失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房屋买卖纠纷上,无任何起诉其本人的真实依据,纯属诬告,希望法院给付其和母亲合理判决。被告王建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冬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如下,2017年3月3日傍晚,其接到中介人员电话,称有人想看房。因天气恶劣,身体不适,其提出明日再来。但中介人员极其热心,开车接其到涉诉房屋处。当时原告来4人,中介2人,看房后表示非常满意。随即中介要求双方当下签合同。但其明确表示该房屋户主为其女儿,现其女儿因事出国,希望女儿回国后再办手续。但中介告知其只需签个字收下压金,手续等其女儿回来再办。在中介热情对待下,其答应签字。合同全为中介填好,只让其签字捺印。后中介让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但其表示拒绝,希望女儿回来再收钱。中��表示无任何问题,称如果担心现金不安全,让原告将定金打到其卡上。但原告只支付了其11600元。中介表示剩余的8400元为中介费予以扣除。当时时间很晚,其身体又不舒服,只想早点回家,便按照中介意思操作。女儿回国后,联系中介过户,中介才告知原告不要房子并要求其返还合同定金20000元。其当时就晕了,3月17日去了县医院。其让女儿尽快找中介联系原告解决事情,但对方一直称很忙,多次与女儿约定时间都未到。4月6日,原告母亲给其打电话,要求见面解除合同,其才知道可能被骗。自始至终,中介签订合同后便不再联系,产生纠纷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对其纯属诬告,中介也不理不睬,希望法院给其讨回公道。被告张冬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天津农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份、置家荣盛公司收据一份、宝坻区人民医院医学检验科报告单一份。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区××花园玉兰××楼××室。被告王建蕊系该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冬芸系被告王建蕊之母。2017年3月3日,在被告王建蕊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冬芸以被告王建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居间方为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为被告张冬芸签字并捺印;乙方处为原告王雪娇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建蕊及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迄今并无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张冬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张冬芸收到王雪娇购宝坻区大白庄锦绣香江玉兰园xxx号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张冬芸,2017年3月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冬芸银行账户转账11600元,向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转账16800元。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出具收取信息服务费8400元的收据。后原告称合同中载明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比房产证载面积小6平方米,遂找到被告王建蕊进行协商。被告王建蕊称并未授权其母亲被告张冬芸出售涉诉房屋,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并拒绝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成讼。该合同迄今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被告王建蕊的委托手续,只是看到被告张冬芸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与被告王建蕊的身份证照片。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冬芸在没有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视为拒绝追认。该合同对被告王建蕊不发生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张冬芸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返还原告。被告张冬芸虽然实际只收到原告116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取定金20000元,同时原告将相差的8400元支付给第三人置家荣盛公司,第三人亦出具了信息服务费收据。故该8400元应视为原告代被告张冬芸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冬芸收取原告的定金数额为20000元。被告张冬芸应将此款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在被告张冬芸并无被告王建蕊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张冬芸签订合同,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诉请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张冬芸道歉并赔��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其错失最佳卖房时机损失1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娇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冬芸负担200元。被告张冬芸负担部分,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善意相对人由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