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欧某既是同组村民又是妯娌。2017年4月2日16时许,在被害人欧某家门前,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欧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抓住被害人欧某的头发将欧某从门前台阶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致被害人欧某左肩膀受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左锁关节部损伤属于轻伤贰级,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欧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因其受伤所产生的45219.33元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964.53元、误工费6274.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20元。被告人陈某经与被害人欧某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5000元,下欠的43000元已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欧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协议笔录、本院开具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号码为:(2016)№0013901204】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产生矛盾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程涛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引发矛盾存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以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