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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新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新成,张海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成,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上诉人张新成,被上诉人张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金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口金冠公司与张海东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无任何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周口金冠公司与张海东就涉案土地的合作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张海东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能按照挂牌公告足额准备竞拍保证金,失去了摘牌的机会,周口金冠公司也失去了收回政府垫资款3008万元的机会,其行为给金冠公司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周口金冠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20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的责任,同时,双方在重新签订的合同中,张海东自愿接受200万保证金不再退还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周口金冠公司返还张海东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无据。张海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周口金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新成辩称,同本人的上诉意见。张新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海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口金冠公司与张海东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周口金冠公司已经与张海东就涉案土地的合作事项做出了约定,张新成促成了双方的合作,张海东应当支付佣金,张新成并没有与张海东签订过合作协议,更谈不上收取张海东的保证金,张海东支付的105万元是佣金,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了尽快让涉案土地挂牌上市,张新成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经过张新成的努力涉案土地已经于2012年7月挂牌成功,张海东只兑现了部分承诺,只支付了105万元,到现在还有95万元没有支付,即使如张海东之前说的佣金150万元,张海东仍有45万没有支付。张海东辩称,签订合同时,张新成是周口金冠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摘牌是周口金冠公司违约,土地使用证不是周口金冠公司的,是否挂牌及摘牌的价格并不是周口金冠公司能够决定的,第一次土地流拍之后,张新成称其能以优惠的价格将事情办成,后张海东将款项汇入张新成的账户,以方便用钱,张新成主张的佣金并不属实,其主张的200万佣金是在张海东摘牌之后,且摘牌价格比第一次摘牌价格要低,200万是依据两次摘牌价格的差价提取200万,一审已经查清了张新成收取105万及土地没有摘牌成功的事实,张新成所说的佣金因土地摘牌未成功。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周口金冠公司述称,张新成所述属实,上述款项与周口金冠公司无关。张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2、要求周口金冠公司返还张海东款项25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85330.46元(利息分别计算,第一笔张海东从2011年11月2日拿出的50万元,按照借款后五年以上最低年利率6.8%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75477.65元,第二笔张海东从2012年7月5日拿出的100万元,按照当时最低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87111.15元,第三笔张海东2012年7月8日拿出的80万元,按照当时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29262.19元,第四笔张海东从2012年9月21日拿出的25万元,按照当时的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68399.9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760550.94元,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增加24779.52元,即785330.46元)。3、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经张新成介绍,周口金冠公司(甲方)与陈合群、张海东(乙方)协商,就甲方因垫资周口关帝上城商贸文化园区项目川汇区政府补偿给甲方位于富民路与轻工一路交叉口东北角112.38亩(净地91.53亩,以下简称“该宗地”)摘牌给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约定,该宗地摘牌成功后,乙方按每亩土地支付甲方1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贴金,乙方用新成立的“周口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报名参与摘牌,乙方将所需款项直接汇入周口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摘牌及购买该宗土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税金。二、乙方保证该宗地价不高于90万元/亩的情况下摘牌,如不摘牌,乙方赔偿甲方100万元。该宗地摘牌成功后,如土地摘牌单价不高于80万元/亩(含80万元),乙方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补贴金共计915.3万元,如果该宗地摘牌价位高于80万元/亩,乙方按每亩土地摘牌单价不足90万元/亩的差额部分向甲方支付补贴金,土地面积按土地局公示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汇100万元履行保证金到甲方“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周口八一路分理处账号:41×××99”,款到甲方即把川汇区发函送土地部门进行公告挂牌。双方约定协议生效三个月内按约定条件将该宗地摘至乙方名下,逾期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摘牌成功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于十五天内乙方全额支付补贴金给甲方。若按双方约定超出接受价,乙方有权放弃摘牌。张海东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向周口金冠公司提供的该账户汇款501145.83元,2012年7月5日向周口金冠公司提供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后因竞拍流产,张海东未能摘牌该土地。张海东于2012年7月8日向张新成汇款80万元,2012年9月21日向张新成汇款2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张海东(甲方)与张新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以自然人身份报名参与摘牌,缴纳保证金。摘牌成功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五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汇至张新成账户建行52×××85。二、乙方为甲方协调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对该地块进行公示,帮助甲方解除该地块安置用地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张海东与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实质为双方串通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国土部门关于经营性土地出让实行公开招拍挂制度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协议因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应返还收取张海东的所谓“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张海东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东15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50万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第二笔100万元从2012年7月5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张新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东10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80万元从2012年7月8日起,第二笔25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张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934元、张新成承担132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张海东与周口金冠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张海东与张新成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虽然上述协议并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是由于土地出让程序有相关的公开招拍挂制度,张海东与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周口金冠公司和张新成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口金冠公司主张不应退还张海东支付相关款项的理由,张海东曾以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口金冠公司有合作协议书,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能混同,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均是以张海东的名义签订,即使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有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意思表示,由于合作协议书中的数额与张海东个人向周口金冠公司转账的数额并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张海东主张周口金冠公司返还的款项,与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提到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是同一款项,因此,对于周口金冠公司依据河南大业置业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主张不应返还张海东150万元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新成不应返还张海东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张新成认为张海东曾承诺向其支付200万元的佣金,由于张新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佣金的约定,其关于张海东的转款是佣金和不应退回本案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海东与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周口金冠公司和张新成收取的张海东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周口金冠公司和张新成占用上述款项,给张海东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周口金冠公司和张新成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依法赔偿张海东的利息损失。由于张海东在与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签订涉案协议时,对于协议签订的目的存在明知的情形,张海东本人对于协议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海东应当对其利息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海东因与周口金冠公司的协议无效造成的利息损失,张海东和周口金冠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张海东因与张新成的协议无效造成的利息损失,张海东和张新成也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虽然认定合同无效,周口金冠公司和张新成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损失,但是并没有依法确定各方因协议无效对损失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口金冠公司、张新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东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部分的50%(第一笔50万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第二笔100万元从2012年7月5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新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东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部分的50%(第一笔80万元从2012年7月8日起,第二笔25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金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00元,由上诉人张新成承担1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