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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6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原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金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686号。负责人姜涛,行长。被执行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王蜀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金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代销国债合同纠纷案中,查明,天津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于1998年8月17日依据津合银发(1998)52号文件变更为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于2007年4月13日依据津银监复(2007)92号文件变更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易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