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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玲,周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敬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周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2017年5月26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扣减商业险10%,即2423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在涉案车辆被认定超载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商业险10%的绝对免赔。在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周浩驾驶的鄂A×××××号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一行写明,“适用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重要提示”第1条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该保险条款,证明物流公司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存在。一审法院竟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商业险扣减10%的抗辩,上诉人无法接受。超载事实与适用规定均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法主动查明,因为这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张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浩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物流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由二审法院公正裁判。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浩、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向张玲赔偿各项损失费用38820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及抢救费16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殡仪馆遗体存放费1139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7866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计38820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周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浩、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周浩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A×××××鄂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琴辉汽车门前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姚宇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鄂M×××××号”的两轮摩托车沿万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宇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周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宇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宇航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抢救,张玲为姚宇航支出医疗费1601元。张玲作为姚宇航的法定继承人起诉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张玲现金7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姚宇航户籍所在地涡阳县店集镇××村村民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月汽车美容店证明:姚宇航未婚,2006年4月父亲姚敬传去世,张玲系姚宇航母亲。姚宇航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4日一直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月汽车美容店居住等。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张玲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或依据(元/天/月)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1600医疗费票据高于张玲请求医疗费发票死亡赔偿金54102027051×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20年丧葬费2366047320÷12×6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保护6个月交通住宿费5000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交通住宿费用(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依据责任比例酌定合计596280一审法院认为,周浩驾驶机动车与姚宇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姚宇航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物流公司作为车主为事故车辆鄂A×××××购买了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关于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玲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姚宇航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张玲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以优势证据采信张玲提供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殡仪馆遗体存放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于超出法定丧葬费标准的费用23660元的部分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玲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姚宇航自身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保护25000元,家属误工及住宿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一审法院综合保护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合计保护张玲请求的事故损失59628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1600元(110000元+16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计484680元(596280元-111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0%计242340元;保险公司合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53940元(111600元+242340元)。因鄂A×××××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周浩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物流公司垫付的7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张玲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玲保险金283940元,返还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二、驳回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张玲负担558元,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周浩驾驶超载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周浩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应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核查,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周浩驾驶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应按合同约定减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周浩驾驶物流公司超载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而该车由物流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故其由周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负担,该款可在物流公司垫付的70000元予以扣减为45766元(70000元-24234元),余下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改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玲经济损失111600元;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玲经济损失148106元;四、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玲24234元,由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5766元(含已扣除垫付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24234元);六、驳回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张玲负担558元,周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周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