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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与石二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石二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464号原告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58306674P住所地,杞县城关镇聂桥口街。法定代表人张统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团结,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二胜,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二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团结、秦林翔与被告石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食品生产企业,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雇佣被告吊车在吊换锅炉作业期间,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吊车出现失去平衡,吊车臂将原告邻居杨干家的房屋玻璃砸碎,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主动调解解决事故,私自将吊车堵住原告大门40天,原告劝说无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工人无法上班,货物不能进出,生产的产品和原料严重变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11万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649元。被告石二胜辩称:被告为原告吊换锅炉系无偿帮忙,不是原告雇佣被告,且在吊车作业期间,原告方人员对吊车吊起的锅炉下落时任意推拉导致吊车失去平衡发生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害方均阻止被告吊车离开现场,堵门不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去找原告协调过解决赔偿。在被告赔偿受害方杨干家20000元后,原告才将吊车开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食品生产企业,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在用吊车为原告吊装锅炉时,因吊车失衡导致吊车臂砸住原告邻居杨干家房屋窗户,致使杨干家窗户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吊车未能驶离现场。原告认可赔偿杨干家10000元,被告认可赔偿杨干家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因被告堵住原告的大门40天,导致原告不能生产,产品变质,造成损失113649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是因堵门引起不能确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堵门系被告故意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杞县天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