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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1963年8月2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8月2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54年10月23日生,住山东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再审人林某某、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河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鲁131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申请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菊、被申请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滕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张某某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林某某与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上张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不是自己所为,是伪造的,借款主体是虚假的,该协议书上方借款人“乙方”只有滕某某一人,而在协议书下方,“乙方”变成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我偿还该笔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林某某要求申请人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我认可原审判决,没有什么可以说的。原审被告徐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我认可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未答辩。原审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2011年11月18日,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协商向我借款,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用自己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为借款担保,2012年2月16日,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从我处借款45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从我处借款936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如还不清借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386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用二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在被告黄冠磊、徐某某担保下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12年2月16日,被告滕某某从原告林某某处支取现金45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滕某某从原告林某某处支取现金936000元,同时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原告林某某出具支款证明单两份。同年4月3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4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1386000元,逾期不归还,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息5%收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担保下向原审原告林某某借款138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和支款证明单两份证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38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用二套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3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7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原审原告林某某除提供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的抵押借款协议,原审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指印均不是本人形成,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2011年11月18日《抵押借款协议》中“张某某”署名字迹是张某某本人书写形成。2、涉案2011年11月18日《抵押借款协议》中“张某某”押名指印是张某某右手食指形成。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认定其证明力,对涉案的2011年11月1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借款方(乙方)张某某的签名捺印是张某某本人所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原审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担保下向原审原告林某某借款13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在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字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方借款人(乙方)只有滕某某一人,而在协议书下方乙方变成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但不影响张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这一事实。原审原告林某某和原审被告滕某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正确。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用两套房产证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河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7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再审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审被告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松审 判 员  徐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自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