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苏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苏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146号原告:张国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宏,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国辉与被告苏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后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苏振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国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2009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振宏在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振宏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