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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传珍与谢贵兵、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珍,谢贵兵,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384号原告:刘传珍,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谢贵兵,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珍诉被告谢贵兵、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珍,被告谢贵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珍诉称:2016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谢贵兵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客车,沿陶家镇天文路行驶至陶家××街时,与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渝D×××××号小型客车的乘客刘传珍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谢贵兵负全部责任,刘伟、刘传珍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5530.51元(医疗费12330.51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50天=12500元、护理费21天×150元/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贵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费用意见:医疗费票据以实际金额为准,由法院审核,同意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认可15日安,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15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续医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意见和被告谢贵兵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谢贵兵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客车,沿陶家镇天文路行驶至陶家××街时,与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渝D×××××号小型客车的乘客刘传珍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第5001075201615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贵兵负全部责任,刘伟、刘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西南铝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日,原告入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10月3日,原告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带药;2、增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暂予颈托固定,逐渐增加颈部肌群力量;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庭审时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总计为20980.4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存在治疗费用扩大的问题,原告则考虑是否向本院申请续医费鉴定,本院依法给予双方相应鉴定申请期间,现申请期间已过,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外,原告庭审时还出示了劳动合同一份,要求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渝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明;庭审时,被告谢贵兵辩称此车已由其购买,尚未过户,相应保险均为自己缴纳;原告及另一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时,二被告均同意扣减20%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用票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贵兵在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渝C×××××号小型客车于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贵兵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庭审时出示的医药费用票据金额为20980.44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余下金额并未超出原告诉求,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此后并无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51天,按照80元/天误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4080元。3、护理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住院,期间又发生转院事宜,故护理时间本院参照前述误工时间,截至最后一次出院为止,认定为5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5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1天,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该项费用金额为1050元。5、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主张5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续医费。原告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21514.35元(医疗费10980.44元×80%+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谢贵兵承担2196.09元(医疗费10980.44元×2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传珍保险理赔款21514.35元;二、被告谢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传珍交通事故损失2196.09元;三、驳回原告刘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谢贵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贵兵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