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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敏清与李艳、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清,李艳,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19号原告:冯敏清,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林,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冯敏清与被告李艳、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1月13日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亦实际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陈林辩称,其和李艳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16年12月登记离婚,系签订借款合同后离婚。原告以前在其公司做财务,从2007年开始双方有借款往来,有借有还。对于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签字。2015年10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合同,系其与原告间借款的结算,结算后尚欠30万元本金。另外两份借款合同系李艳和原告间借款的结算,其听原告说结算后尚欠40万元,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其签订了两份2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艳知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但李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本不知情,考虑到李艳还需要照顾孩子,其同意帮李艳归还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本金,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后,其于2016年12月底左右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利息也已经每月结清。对于2015年10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其一直在支付利息,但本金30万元确实未归还。对于两笔20万元,因原告称李艳未支付过利息,故其曾向原告另归还过10万元,后其与李艳核对,李艳称曾经也归还过利息,具体金额还需核对,故本金部分应扣除其与李艳重复归还的部分。鉴于李艳无还款能力,其希望原告只起诉其一人,且双方可协商处理借款问题。被告李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敏清因工作关系与被告李艳、陈林相识。被告李艳、陈林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敏清女士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壹年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敏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从(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陈林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方陈林要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借款总金额(%)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陈林分别于贷款方、借款方处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陈林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方陈林要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借款总金额(%)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贷款方处签字,被告陈林于借款方处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借款方与被告陈林作为贷款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方陈林要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借款总金额(%)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贷款方处签字,被告陈林于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艳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如下款项:2012年12月27日188,000元、2013年10月11日96,000元、2014年1月1日82,000元、2014年4月11日73,000元、2014年12月22日18,000元;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如下款项:2009年5月11日91,000元、2009年9月14日30,000元、2010年1月6日76,900元、2010年1月20日91,000元、2010年1月22日16,785元、2010年6月10日75,000元、2012年5月12日96,000元、2012年6月12日88,000元、2012年6月27日8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敏清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可证明其与被告李艳、陈林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陈林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根据被告陈林的陈述,被告陈林出具的两笔20万元借款合同系基于被告李艳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免除被告李艳还款义务之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陈林的陈述,被告陈林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陈林虽就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证明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亦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反映出的双方往来金额并无矛盾,现原告基于还款情况主张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有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自行调整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敏清借款60万元;二、被告李艳、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敏清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李艳、陈林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被告李艳、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