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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传侠与蔡继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侠,蔡继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542号原告胡传侠,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继康,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胡传侠诉被告蔡继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侠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蔡继康通过原告胡传侠介绍向陈秀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担保。至2012年,陈秀建多次催款,蔡继康不予偿还,故陈秀建要求原告胡传侠清偿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追偿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蔡继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传侠与案外人陈秀建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22日,通过原告介绍,蔡继康向陈秀建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被告向陈秀建出具借据,其内容:今借到陈秀建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每月400元。借款人蔡继康、担保人胡传侠分别签名。2012年,因陈秀建急需用款,在多次向蔡继康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即要求担保人清偿,2017年2月8日,担保人胡传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陈秀建借款20000元,陈秀建向胡传侠出具还款证明,其内容:今证明陈秀建借给蔡继康贰万元(20000元),已由担保人胡传侠代为偿还。因原告追偿垫付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胡传侠作为被告蔡继康与案外人陈秀建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继康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蔡继康给付垫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继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传侠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06元,由被告蔡继康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琨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