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执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交警大队,系城固县交警大队干警。被执行人翟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公镇垣山村*组,农民。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王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公告向被执行人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翟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翟某某银行账户存款5983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亚萱,剩余2401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翟海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碧敬审判员 向全明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