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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华亭等与济南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亭,翟文彩,济南中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896号原告:冯华亭,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原告:翟文彩,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被告:济南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8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刘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华亭、翟文彩与被告济南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亭、翟文彩,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亭、翟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补偿款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自身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通讯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建筑规格、规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购房款并完成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商品房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同中第16页四项的设施服务,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亦不做正面回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铁置业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10)项约定的是公共建筑部分的生活热水供应情况,该公共建筑部分不具备供应生活热水的可能,勾选该选项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笔误。《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一)项是指太阳能利用的用途,仅有节能信息公示的意义,并非具备实际履行意义的服务项目,合同中并没有安装太阳能的约定。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视为原告对装饰、设备标准的认可,原告无权针对太阳能热水器系统要求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济政办发〔2010〕64号济南市关于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2.增值税发票、安装费用结算单。对争议证据1,原告认为该文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证据2,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发票记载的名称是济南千仟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计算单中的桑乐太阳能不相对应,结算单记载的是中铁逸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而非案涉房屋8-2-801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冯华亭、翟文彩(买受人)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销售(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冯华亭、翟文彩购买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高新区中铁逸都国际城8号楼某某某某某某室,建筑面积为115.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79661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商品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2.买受人如对装饰、设备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房屋实际交付日或视为交付之日(以二者较早者为准)向出卖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该装饰、设备标准。买受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追究出卖人的任何责任。买受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经出卖人审核符合合同相关约定的,出卖人应该尽快按照附件三的标准进行完善。完善时间以正常组织施工需要的合理时间为准。装饰、设备不属于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买受人不得以此作为拒绝交房的理由。该合同附件三约定了装饰、设备标准为:1、外墙:底层文化石,其它为真石漆;2、内墙:刮腻子;3、顶棚:刮腻子;4、地面:毛坯地面;5、门窗:户门以内预留门洞,铝合金断桥隔热窗、中空玻璃;6、厨房:墙砖到顶、地砖;7、卫生间:墙砖到顶、地砖、洗手盆、坐便器;8、阳台:水泥地面、墙面腻子、顶棚刮腻子;9、电梯:品牌电梯;10、其他:户内跃层楼梯做至基层,不安装护栏,但设置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合同附件四规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其中第三条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第(10)款中约定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为太阳能。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太阳能利用: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2014年5月25日,原告冯华亭、翟文彩(乙方)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就位于济南市旅游路15099号中铁逸都国际城项目四区8号楼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同意接收该房屋。另查,《济政办发〔2010〕64号济南市关于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意见中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全市县城以上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12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必须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与施工。鼓励12层以上高层住宅安装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被告已经为济南中铁逸都国际城中的小高层住宅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本院认为,原告冯华亭、翟文彩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地产行业的惯例和合同约定方式的常识,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属于商品房的附属设备,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第十三条和附件三并无太阳能热水器的约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附件四中关于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的约定,合同附件四是关于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未对被告应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品牌、规格、型号进行具体约定,不具有实际的履行意义。该条仅有该小区节能信息公示的意义,其含义是指涉案房屋具备使用太阳能热水的条件,进行了太阳能管道与建筑物的一体化设计。故被告中铁置业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此外,原告冯华亭、翟文彩已于2014年5月25日接收了案涉房屋,即使其对被告是否应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存在异议,但其未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及时向被告提出,视为对被告交付的房屋设备现状已认可。综上,原告冯华亭、翟文彩主张的被告中铁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补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自身权利的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华亭、翟文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华亭、翟文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