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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范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龚花,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龚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范某向被害人陈某谎称其有一个闺蜜叫王艳。后其以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通过QQ聊天假意与被害人陈某网恋,并先后以过年给家人买东西、弟弟的孩子参加培训、买房子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陈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门口等地使用ATM机向被告人范某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9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回家过年给家人买东西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元。2.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弟弟王韩的孩子要报少年宫培训班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800元。3.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要在盐城老家买房子与陈某结婚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3000元。4.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年底与服装店老板王某结账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300元;以与化妆店老板周某结账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000元。5.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给家人买东西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元。6.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给母亲治病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000元。7.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学驾驶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元。8.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范某使用王艳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QQ聊天,以其弟弟王韩赌钱车子被扣、要交钱赎车为名向陈某要钱,陈某当日向被告人范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5000元;同年6月11日,陈某又通过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门口的ATM机向被告人范某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范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秦某、潘某、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范某诈骗款项部分用于与被害人陈某的共同开销、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范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