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4643。辩护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2301160321039。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茂松、代理检察员邹瀚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沈蒸、王义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波为贩卖毒品电话联系徐某1(已判决),商定李波向徐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00克,并由徐某1将毒品运送至贵阳。同年4月1日14时许,徐某1、林某1二人驾驶租用的车牌为粤B×××××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携带7包甲基苯丙胺抵达贵阳,二人在贵阳市云岩区百灵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等待与被告人李波交易时,被民警先后抓获。民警当场从粤B×××××号牌轿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经称量,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982.9克、996.4克、991.6克、989.7克、498.4克、226.9克、271.5克,共计4957.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1.33%、80.69%、80.90%、81.60%、81.97%、78.77%、79.49%。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波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被民警控制并抓获。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1、林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试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5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异议,以“我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宣判我无罪”等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提出“李波没有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与徐某1、林某1见面和交易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应依法对李波作出无罪判决”等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提交2016年10月13日辩护人会见李波时所作的会见笔录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为贩卖毒品,与徐某1(已被判刑)电话联系向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于2015年3月31日商定李波向徐某1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00克,由徐某1将毒品运送至贵阳交给李波。为将毒品运至贵阳,徐某1承诺给林某1(已被判刑)1万元酬劳费,让林负责驾驶车辆与徐一同运送毒品到贵阳与李波进行交易。同年4月1日14时许,徐某1、林某1二人驾驶租用的牌照为粤B×××××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携带向李波交易的7包甲基苯丙胺抵达贵阳。经与李波联系后,二人驾车到与李波约定的交易地点贵阳市云岩区百灵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等待李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先后抓获,民警当场从粤B×××××号牌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经称量,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982.9克、996.4克、991.6克、989.7克、498.4克、226.9克、271.5克,共计4957.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1.33%、80.69%、80.90%、81.60%、81.97%、78.77%、79.49%。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波按约到贵阳市云岩区百灵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准备与徐某1进行毒品交易,因徐某1、林某1已被民警抓获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波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被民警控制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庭审中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2015年4月1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2015年筑公禁指管字2015(4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在工作中根据侦办的案件掌握,有两名广东籍男子将运输大量毒品到贵阳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该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在中天会展城布控,后犯罪嫌疑人到处窜,民警在云岩区百灵国际公寓地下停车场将运输毒品的徐某1、林某1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7包,该分局遂对徐某1、林某1运输毒品案进行案件受案、立案侦查,同日贵阳市公安局指定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管辖。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办理李波贩毒案件中,由于李波系林某1、徐某1下线,案发当天林、徐在贵阳市百灵酒店地下停车场被抓获后,前来接货的李波察觉后逃跑。该三人同属该队申报的(部目标-2015-1231)团伙成员中的主犯。在抓获李波后,基于三人是同一个贩毒团伙,故没有重新单独办理李波贩毒案的指定管辖。3、案件侦破、归案情况的书证材料(1)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李波到案经过,证实:该队在办理杨某(李波之妻)贩毒一案中,由于杨某处于取保候审期间,该队在将杨某传唤至分局作情况了解时得知李波本人和杨某在一起。2016年6月24日该二人来分局,该队在分局外将等候其妻子的李波抓获。随后将李波带到分局进行讯问,李波拒不交代同徐某1的犯罪事实,只承认其吸食毒品。该队将证据材料交由分局法制部门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对李波本人执行刑事拘留处罚,故先对其执行强制戒毒处罚,将李波犯罪事实核实清楚后再对李波进行处理。该队经对徐某1、林某1进行讯问,刻录同步视频以及相关证据核实后,将材料报分局法制部门审核认为李波有重大作案嫌疑,适用于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观山湖分局对李波执行逮捕。(2)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观山湖分局在办理徐某1、林某1非法运输毒品一案中,因李波是涉案人员,该局民警传唤李波到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接受调查。李波于2016年6月24日14时许到该局禁毒大队接受调查,民警按规定对李波进行尿检,李波的尿检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李波对在贵州遵义习水家中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3)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抓捕徐某1、林某1过程中,并不清楚运输毒品的车辆号牌和类型,也不认识徐、林二人,是通过技侦得知位置在百灵酒店地下停车场,通过监控发现一辆粤字头黑色越野车后即开始排查,对该车轨迹进行调取后证实有重大嫌疑,随即对该车人员进行抓捕。(4)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禁毒大队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徐某1、林某1后林某1举报购买毒品的李波,公安机关当时未在现场发现李波。4、被告人李波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波的身份情况,作案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检查笔录、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尿检样品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2016年6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2016年1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26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波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2016)黔01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徐某1、林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已经一审判决,认定:徐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林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涉案的徐某1持有的作案通讯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林某1持有的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徐某1把5公斤冰毒运输到贵阳,毒品由徐某1放在车子后备箱夹板下。当日快到贵阳时,我听徐某1说毒品运到贵阳准备交给李波。我此前未见过李波,从徐某1微信上看到过李波照片。当天快到贵阳市,我听到旁边徐某1和李波通话,徐说“快到了”。后来到了停车场,徐某1也打过电话给李波。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圈子里的朋友介绍认识李波的,曾来贵阳找过李波,在贵阳李波安排我玩的时候主动问我有没有冰毒的路子,他的意思是如果有的话介绍给他,他自己在贵阳卖冰毒很快。2015年3月29日晚上7、8点的时候,李波给我打电话,说要5条东西,要我帮他带到贵阳来,问我价格是多少元一克,我说是38块钱1克,答应李波3月31日下午带到贵阳。3月31日早上,我给林某1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带5条东西到贵阳,送一次1万块钱酬劳费。中午的时候,我从“少林”处买得毒品,说好钱回去后再给,毒品分装成7袋,用透明塑料袋装起,外面包黑色塑料袋。吃完晚饭后,林某1开着租来的车带着毒品往贵阳方向开。毒品是我放在后备箱里放工具的夹层里的。我和林某1于2015年4月1日13点左右到贵阳,我打电话给李波问到哪里把毒品给他,李波让我到贵阳市百灵国际公寓酒店地下停车场。到后,我打电话给李波说我到了,李波让我在那里等他马上过来。我叫林某1先下车等,我去买饭回来给他吃,买完饭回到停车场就被抓了。我手机里存有李波电话,存的名字有“李波”、“朋友”,以“李波”名字存的李波电话有185××××14566、139××××19744、155××××83500,以“朋友”名字存的李波电话189××××00599、182××××06788,平时李波用189××××00599与我联系。自己卖给李波毒品次数太多了,有时是自己送过来,有时是让人送过来。毒品进货价16块1克,卖给李波38块1克,5公斤可以赚11万元,除去给林某1的1万元,自己可以获利10万元。当天我运毒到贵州后与李波有几次通话,有几个电话是李波老婆接的,叫我去百灵酒店停车场等他们。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其手机上与李波的通话记录、短信等内容进行辨认后确认属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2013年底通过一个叫梅洁的女性朋友认识徐某1,接触时间长了知道徐是贩卖冰毒的。2015年4月1日,李波从深圳回到贵阳,与我一起住在解放路天豪酒店。早上9到10点我们给我表哥接完亲后就去观山湖区会展城找了个酒店开房休息,之后我看见徐某1打李波电话,李波当时睡着了,我就接了电话。电话中徐某1问我们在哪里,说他到铜仁了,叫我们发地址给他。我把会展城住的酒店地址给了他,他说找不到,我又约他到天豪酒店见面,徐某1说他也找不到。最徐某1决定把见面的地方定在贵阳市紫林庵百灵酒店。2个小时后徐某1又打电话来问我们到百灵酒店没,我就把李波叫醒,告诉他徐某1打电话来的事。我们两人开了一辆白色的现代车去百灵酒店,快到百灵酒店时徐某1说他在冰城雪源,我们就去这个地方找他,但是没有找到。之后我用我的手机连续拨打了好几个电话给徐某1,但是没人接,我和李波就去百灵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找他,最后没有找到。李波没告诉我他要从徐某1那走多少货.徐某1走货一般不会告诉下家他带了多少毒品,什么时候来,他都是要到贵阳的时候才会联系我们,见面后再商量。我通常联系徐某1用的手机号155××××97777,徐某1的电话号码150××××47777、183××××26333,李波的电话号码189××××00599、185××××14566、155××××83500。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辩解:我通过一个外号叫“四哥”的人认识的徐某1,和徐某1在广东见过一次,在贵阳见过两次。4月1日徐某1被抓当天,徐某1曾联系189××××00599的号说他下贵阳来,委托我找一个地方给他住。其中有个电话是我给徐某1说自己在金阳城泊乐酒店,徐某1说他找不到。当天我与杨某从观山湖会展城城泊乐酒店到贵阳市百灵公寓旁的冰城雪源吃饭,去百灵公寓地下停车场停车。四、毒品扣押、鉴定意见、收缴收据1、徐某1、林某1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徐某1、林某1后,从徐某1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从林某1随身物品中查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徐某1乘坐的林某1驾驶的粤B×××××车内查获黑色手提包,从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七包(经称量净重为4957.4克),对上述毒品疑似物、手机依法扣押。2、毒品称量笔录2份,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14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4月1日抓获徐某1、林某1后,从徐某1、林某1随身物品分别查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从林某1驾驶的粤B×××××车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七包,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徐某1、林某1的面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982.9克、996.4克、991.6克、989.7克、498.4克、226.9克、271.5克,共计4957.4克。公安机关对上述7包毒品疑似物及两部手机依法予以扣押。3、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2)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2015年5月13日筑公禁毒检(2015)0764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编号为1-7号,净重分别为982.9克、996.4克、991.6克、989.7克、498.4克、226.9克、271.5克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分别为81.33%、80.69%、80.90%、81.60%、81.97%、78.77%、79.49%。(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徐某1、林某1,该二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李波,李波拒绝签字。4、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2015年4月2日收据,证实徐某1、林某1案被查获的冰毒4957.4克已上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五、通话清单(1)徐某1(183××××2633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徐某1使用的手机183××××26333与李波189××××00599有频繁通话联络。2015年4月1日下午13时到14时与李波189××××00599、杨某150××××47777通话联络的情况。(2)李波(189××××00599)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23时58分58秒、23时59分48秒以及同年4月1日0时,9时42分06秒、9时49分34秒、12时10分10秒、13时16分17秒、13时49分47秒、13时51分06秒、14时27分45秒徐某1(183××××26333)通话联络的情况。六、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林某1辨认笔录,证实林某1于2016年6月30日在见证人张弼珺见证下,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性(李波)就是2015年4月1日来贵阳市百灵国际公寓准备取5公斤冰毒的人。2、徐某1辨认笔录,证实徐某1于2016年6月30日在见证人顾星星见证下,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性(李波)就是2015年3月29日来主动联系其本人要求购买5公斤冰毒的人。3、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指认照片22张,证实:2015年4月1日,徐某1、林某1分别指认本案被查获编号为1-7号冰毒疑似物及净重称重,以及作案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的情况。4、指认照片6张,证实徐某1向公安人员指认其白色苹果手机及手机上存储的通话清单、短信等。5、指认照片2张,证实林某1向公安人员指认其黑色诺基亚手机上存储的通话清单。6、辨认照片20张,证实徐某12017年4月17日辨认其白色苹果手机上存储的内容:李波通话清单上的李波头像,案发前徐某1与李波(短信中联系人姓名为‘朋友’,电话182××××06788189××××00599)通话及短信联系内容以杨某、徐某1的短信内容。短信内容包括李波告知徐某1其“会安排我老婆把房间开好的,到时候会把地址发给你的,好了叫阿弟路上开车慢点,一路顺风,明天我们贵阳见!”、“我到贵阳了定了在什么地方我发信息给你!”、“位置是贵阳市金阳会展中心”、“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东路中天会展城泊乐酒店”、“干脆不在这边,你直接到贵阳市解放西路”等。七、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林某1、徐某1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波所提“我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宣判我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波没有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与徐某1、林某1见面和交易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应依法对李波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认定徐某1、林某1二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包共计4957.4克到贵阳进行交易的事实有徐某1钢、林某1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查获的毒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已经本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上述毒品系李波与徐某1联系购买,准备当日在百灵公寓地下停车场进行交易的事实,除徐某1的证言加以证实外,还得到林某1的证言、杨某的证言、徐、林2人的辨认笔录以及通话清单、徐某1持有的苹果手机上的短信、通话内容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波向徐某1购毒以进行贩卖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95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波所提“我没有贩卖毒品,请求宣判我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宣判李波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波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高达4957.4克,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波的毒品上线徐某1在伙同林某1(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将毒品运输至贵阳后,在与李波约定的交易地点等待李波时即被掌握案件线索的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全部毒品,致使未能完成与李波毒品交接,李波已无法实际控制毒品,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故在对李波决定刑罚时可从轻予以处罚。应结合被告人李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侦破情况的具体实际以及李波归案后不认罪等量刑情节,对李波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 让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帅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