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国庆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758号罪犯王国庆,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2013年6月13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芶 薇 薇审 判 员 吴 永 顺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