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唐恒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唐恒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特24号申请人: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石堂村。法定代表人:张运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凯,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阳谷县。被申请人:唐恒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霞,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恒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无任何关系及经济往来,2017年2月被申请人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在石佛中心街为申请人干下水道活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工资1800元。在申请人因有事未到庭进行答辩的情况下,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未进行认真调查,对证据未进行认真审查,草率作出了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1800元。申请人与本案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与被申请人也无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请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唐恒斌称,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实上申请人公司项目经理张运保多次找唐恒斌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干活,在该工程干之前申请人支付了工资,项目经理张运保即便在该次招聘唐恒斌干活中不担任项目经理的话,仍然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申请人应承担支付用唐恒斌工资的义务。经调查了解,石佛镇政府中心街下水道工程属于申请人承揽,希望法庭去核实。原来在2015年公司项目经理张运保招聘唐恒斌干活时法定代表人是张合杰,张运保与张合杰系叔侄关系,而且张运保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仲裁开庭时张运保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参加了仲裁。经过仲裁庭两次通知申请人一直以有事为由均未到庭,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缺席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向唐恒斌支付工资1800元。本院审查中,申请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争议,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唐恒斌主张双方争议系劳动争议,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经审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唐恒斌等人系受他人雇佣临时从事部分下水道砌砖、抹灰等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为其发工资,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恒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唐恒斌系受他人雇佣临时从事部分下水道砌砖、抹灰等活。唐恒斌主张申请人为其发工资,申请人不予认可,唐恒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申请人阳谷东升建业有限公司申请理由成立,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唐恒斌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孔繁奎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