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吉成与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不��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成,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2521行初4号原告马玉兰,女,1957年11月8日生,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男,1966年3月30日生,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林,男,1978年4月27日生,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恰卜恰镇绿洲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镇镇长。原告马玉兰因不服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涛担任审判长,审��员羊措、人民陪审员林成友参加评议,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韩生林、贾飞,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恰卜恰镇西香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原告以此取得了补偿款1000元。后被告经实地调查,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申报相关材料时,存在隐瞒事实、虚报瞒报的行为,故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恰卜恰镇人民政府《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前退还违规领取的安置补偿款1000元。原告马玉兰诉称,2017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前退还违规领取的安置保障房屋,否则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辨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下发了《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后鉴于该通知书限定的时限已过,且部分表述不准确,被告方决定撤回该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7日晚在恰卜恰镇西香卡村党员活动室召开了撤回《限期退还违规安置保障房屋通知书》和《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的会议,在会议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回《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的通知,但原告拒绝签收,但送达过程有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村长马忠才、村支书普华见证。故原告诉求的“通知书”现已被撤销,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所做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及撤销通知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作出的撤销《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的通知及送达通知书回证,拟证明被告下发给原告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已被被告方撤销,原退款通知书已不存在的事实,以及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的该项���销通知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交作出《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撤销通知是撤回上述通知的通知,并不是认可“通知”没有法律效力的通知;同时原告认为通知所及的房屋并未拆除,对撤销通知并未接受,所有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该通知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已被撤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下设的恰卜恰镇西香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等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村民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对原告等村民征收的土地或拆除的房屋给予房屋或款项补偿���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是安置保障房的协议,原告以此协议取得了安置补偿款。该协议履行后,被告相关部门经调查,发现存在虚报瞒报现象,随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要求限期退还已取得的安置保障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份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超越了职权,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依法撤销。2017年3月7日,被告经审查,认为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中部分内容用词不当,且已超过了限定的期限,故作出决定撤销了《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并向原告等人送达了撤销通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拒绝签收,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相关决定时同样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因此在决定作出是应当遵循相应的行政程序,该“通知书”限定了履行的期限,但确未向相对人释明相应的复议的权力以及相应的法律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认为被告该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在该“通知书”中认定补偿协议书无效,超越了职权,系属实体认定错误,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发现所发出的“通知书”错误后已经依职权予以了撤销,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重新作出了行政决定,为此,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发现错误的,可依职权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虽然原告未签收,但并不影响该撤销行为的成立,因此本院确认《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已被撤销,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限期退还违规安置补偿款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羊 措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柏 梅书 记 员 拉毛才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