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210号原告: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定代表人:尤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水文,总经理。原告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佳公司)与被告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设计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预付款11,07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一份《设计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天地XXX商铺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总价款43,000元,分五个阶段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支付定金8,600元,于7月19日支付第二期设计费4,300元。后为表示履约诚意,原告又于7月21日提前支付第三期设计费10,000元,于7月25日支付1,500元。然而,被告仅完成第二阶段平面布局图后即于7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设计师身体不佳无法继续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进度,被告应当在7月24日交稿。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要求退还设计费,但被告一直未退费。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按合同约定,设计工作每延期一天需承担1,000元违约金。故违约金9,000元的计算方式以发出合同解除函之前倒推9天,每天1,000元。在前期的设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两次修改,按合同约定两次修改费为430元。原告预付第三期设计费11,500元,因被告开展第三期设计工作,故预付的第三期设计费11,500元扣减修改费430元,被告应退11,070元。被告辩称:在设计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图纸,却未能足额支付修改费。被告出于合作诚意,在原告未支付修改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设计工作。但在第二阶段的设计中,原告要求将设计图纸打散后分别出具,导致图纸设计周期延长,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担心设计工作延误,故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删除效果图的设计,但原告拒绝。对于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被告除效果图外通过电子邮件传给了原告,但原告于7月29日通过邮件无理要求被告于8月2日提交第三阶段图纸。被告已开展了第三阶段的设计,原告支付了第三阶段设计费11,500元,还应支付5,5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融佳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桑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设计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虹桥天地韦哲国际创意中心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本合同:设计项目地点为虹桥天地XXX商铺;乙方接受委托后,根据甲方提供建筑平面图对现场进行勘测确定实际平面状况及房型结构情况,并根据甲方提供的意向办理下列事项:1、平面布局图:局部隔两层,二楼楼板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2、方案设计稿:彩色地坪图,彩色吊顶图、彩色立面图、效果图(甲方要求数量为15张,角度由甲方在平面图中指定)。3、绘制施工图:平面布局图、地坪图、顶面图、立面图、道具制作图、门头大样图、强弱电图、灯具尺寸图、开关插座图、电气系统图、监控点位图,并标明所需的材料性能参数颜色以及施工说明。4、平面设计稿:包括招牌/室内墙面海报画面设计/室内灯箱画面设计。设计费用(以实际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计算):空间设计费40,000元、效果图制作费4,500元,合计44,500元,最终优惠价43,000元。依下列方式支付:首期款:签约时甲方以订金方式支付总设计费的20%计8,600元。乙方在支付订金后开始方案设计,并与甲方详细探讨方案设计内容,与商场工程部对接设计要求规范事宜。第二期款:第一阶段图纸(平面布局图)提交时间为甲方支付首期款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邮件确认后支付总设计费的10%计4,300元。第三期款:第二阶段图纸(方案设计稿)提交时间为甲方支付第二期款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邮件确认后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21,500元。第四期款:第三阶段图纸(施工图)提交时间为甲方支付第三期款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邮件确认后支付总设计费的15%计6,450元;尾款:第四阶段图纸(平面设计稿)提交时间为甲方支付第四期款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甲方邮件确认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计2,150元。本契约内设计费不含税。在乙方提交每个阶段图纸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建议或确认邮件。如甲方未按时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邮件,则默认为确认乙方所提交的图纸,乙方将自动进入下一图纸设计阶段。每个阶段的图纸最多可修改两次,每次修改需要增加两个工作日,甲方应尽可能汇总全面的修改建议,使得乙方在每次修改时一次性满足甲方的修改要求,以免因修改次数过多而影响设计周期和施工周期。设计修改如超过两次,则每增加一次修改,甲方补偿乙方该阶段设计费的5%。甲方付清每个阶段的设计费和额外修改费用后,乙方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如乙方延迟交稿或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提交修改稿,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赔偿。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00元。7月18日下午,被告将平面布局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原告。自7月19日起,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对平面布局图进行了四次修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300元。7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平面布局图。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并要求被告抓紧提供后续设计图纸,先行提供吊顶图。被告表示地面和顶面设计工作正在继续中,要求原告先定下墙面及立面的基调,效果图先停下。原告表示同意。7月23日,被告将地坪及吊顶修改方案发送给了原告。7月25日上午,原告将地坪及吊顶修改意见通过电邮发送给了被告。同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元,并要求当天提供立面设计图。被告表示由于地坪和吊顶改动比较大,原来设计的立面方案不能利用,需要重新做立面设计,需要两个工作日,在确认前述设计后再制作效果图。7月27日下午,原告询问被告何时提供效果图。被告回复表示因设计师患病请假,一个设计师设计制作15张效果图需要10天时间,故要求取消效果图的委托设计内容。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开展效果图的制作工作。当天晚上10:55时,被告将墙面立面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原告。7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由于第三阶段效果图部分会造成比较长的延期,可能造成双方时间损失,故拟提前终止协议。被告收取电邮后回复认为,在被告尚未完整提交第二阶段图纸的情况下,要求提前提交吊顶图,而在提供吊顶图后将第二阶段的图纸再分阶段提供并要求修改,扰乱了被告的设计流程;原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强制要求被告压缩时间。被告未违约,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7月29日8:28时,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2016年8月2日前)以邮件形式提交第三阶段设计稿:彩色地坪图、彩色吊顶图、彩色立面图、效果图15张。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后,于当晚11:46时通过电邮回复:请按合同支付完第一阶段修改费后,被告方才进行第三阶段设计。另你方已提出合同终止,后续我方行为已不受合同约束,已进入合同纠纷处理阶段。望你方能尽快派代表与我协议处理合同终止事宜。请你方在8月2日前拟定协议与我方签订……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发一份《解约函》,内容是:鉴于贵方严重违反《设计合同书》的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通知如下:1、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设计合同书》解除;2、贵司应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返还我司人民币11,270元。由于此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双方调解的话,则互不付、退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书、付款凭证、微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解约函,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首期款8,600元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提交平面布局图(7月17日付首期款8,600元,7月19日前提交);原告支付第二期设计费4,300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方案设计稿(7月19日支付第二期款4,300元,应于7月26日前提交设计稿。双方约定的是工作日,而非自然日历,故扣除双休日)。合同另约定,原告提供修改意见的,每次修改需要增加两个工作日。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双方陈述证实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四次进行了修改,故应增加8个工作日的设计天数,则被告完成第二阶段设计的最后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5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要求取消方案设计稿中效果图的设计工作,而此设计工作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但被告此项要求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也未开展效果图的设计制作工作,确实已构成违约。在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邮件再次要求提供第二阶段方案设计稿的情况下,被告予以了拒绝,因此被告确已构成违约。原告总共已支付设计费24,400元(包括首期款即定金8,600元、第二期款4,300元、第三期款11,500元),被告完成了第一阶段设计工作,设计费应当是8,600元+4,300元,再加上两次修改费430元,共计13,330元。对于第二阶段设计费,原告应付21,500元,原告实际提前预付了11,500元。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为方案设计稿,包括彩色地坪图、彩色吊顶图、彩色立面图,以及效果图15张。从原、被告的微信记录证,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了彩色地坪图、彩色吊顶图、彩色立面图,只是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故这部分的设计费用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设计制作效果图,则应扣除相应设计费用。而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内容可以确认,在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中,效果图设计和制作的工作量占有较大比重。按合同第五条“设计费”中的约定,仅效果图的制作费用即达4,5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完成第二阶段“彩色地坪图、彩色吊顶图、彩色立面图”的设计费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4,400元,扣除首期款8,600元、第二期设计费4,300元、修改费430元,第三期设计费5,000元,被告应退还6,070元。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就委托设计合同中关于效果图设计制作开展设计工作,而效果图确实是设计合同中的一项重大内容,故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的解除函于2016年8月4日寄达被告,故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元违约金,其参照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如乙方(被告)延迟交稿或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提交修改稿,每延误一天按壹千元作为赔偿”。该条款是针对被告逾期提交设计稿而设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未针对合同期满前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依照该条款主张违约金,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于2016年8月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07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38元,由原告上海融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被告上海桑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