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郝鸣与吴明才、方振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明才,方振东,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郝鸣,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再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明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民,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东方家园。负责人:吴明才,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郝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波。一审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滕路。诉讼代表人: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兵,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明才、方振东、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鸣、一审被告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民、再审申请人方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怀、再审申请人中苑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明才、一审被告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申请人郝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郝鸣要求中苑连云港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吴明才作为中苑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吴明才个人并非担保人;2.郝鸣未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100033、20131100036、201311000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3套房屋退给汇泽公司,违反其与汇泽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吴明才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吴明才至今未收到一审判决书;2.中苑连云港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追加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集团公司)为被告;3.《房屋回购协议》中涉及案外人郝健羽,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吴明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苑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吴明才未经中苑集团公司同意或授权,以中苑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无效。如果有过错,应当由吴明才、郝鸣承担责任,中苑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苑连云港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方振东申请再审称:郝鸣至今仍有3套房屋未按照《房屋回购协议》的约定退给汇泽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汇泽公司给付本金282.5万元及其利息错误。方振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郝鸣一审诉称,2011年8月,汇泽公司因缺少建设资金,向郝鸣借款282.5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给郝鸣236万元,余款郝鸣予以放弃。汇泽公司如逾期未付上述款项,则按欠款282.5万元予以给付,并承担违约部分30%的违约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方振东、吴明才、中苑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汇泽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致郝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泽公司、方振东、吴明才、中苑连云港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8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到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汇泽公司、方振东、吴明才、中苑连云港分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认为,中苑连云港分公司系中苑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中苑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明才陈述其未经中苑集团公司同意以中苑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郝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苑连云港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得到中苑集团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本案应追加中苑集团公司为被告,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确定各方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中苑集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薛山中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