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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小兰与许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兰,许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399号原告:许小兰,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金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许小兰与被告许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金钟立即支付所欠许小兰款项1031000元;2、许金钟立即支付其中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95000元借条的利息22800元(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为22800元),以上共计105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许金钟因生意周转资金需求向许小兰借款120000元。2014年6月20日,许金钟再次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后因许金钟无力偿还债务,协商续借,并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同时约定原借款利息估算总额为216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其余不再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5日,许金钟再次向许小兰借款95000元,约定年利率24%。经多次催讨,许金钟未还款付息。为维护许小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许金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许金钟向许小兰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许小兰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立此字据”。2014年6月20日,许小兰从其名下尾号5112的银行账户向许金钟名下尾号1001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许金钟向许小兰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因跟人需要,向许小兰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24%(年利率),特别承诺借款人许金钟愿意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条空白处另手写备注“本借条无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笔借款”、“本人许金钟现已收到许小兰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2016年4月20日,许金钟向许小兰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条》。《借款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许金钟向许小兰借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原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收款账号62×××18……1001。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2000元),现因本人暂时无力偿还此债务,与出借人协商续借,约定:1、许小兰借给许金钟的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详见附件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2000元);2、原借款应付的利息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由借款人出具借条(详见附件借条),不再计算利息;3、以上所有借款的借款日期以本借条签订的日期为借款日期,如有空档期间不得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其中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有许金钟向许小兰借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种类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转账交付,本借条签写完成,收款账号为62×××18……1001(原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原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9日)。现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还款日期暂定2016年12月19日,但出借人有权随时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2000元)”。另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有许金钟向许小兰借得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借款种类为人民币现金,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本借条签写完成,同时完成钱款交付,付款底单厦门市思明区龙源里9号源昌君悦山3001室,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经核实,案外人林美荣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3月13日、3月14日从其名下尾号8956的银行账户向许金钟名下尾号727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林美荣到庭确认以上三笔款项系其代许小兰支付给许金钟。庭审中,许小兰确认,金额为216000元的借条实际为拖欠的利息;本金600000元的借款,除本案诉求的利息216000元外,其余利息不再要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四份、《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许金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小兰持有《借条》等主张与许金钟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共有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600000元+95000元=81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许金钟应偿还借款本金815000元。对于本金600000元的借款,许金钟通过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确认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2%,结算利息金额为216000元,许小兰亦予以确认,现许小兰要求许金钟支付21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本金95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可予照准。现许小兰要求许金钟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许金钟应偿还许小兰借款本金815000元、结算利息216000元、借款95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2800元,共计105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小兰105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4元,减半收取计7142元,由许金钟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