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建雄与司洪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雄,孙伟,司洪英,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吉0106民初1375号原告:杨建雄,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厂。被告:司洪英,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运街319号。法定代表人:胡旭龙,经理。原告杨建雄与被告孙伟、司洪英、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司洪英、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孙伟以长春市双丰小学修配厂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的名称为双丰小学修配厂厂房、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西新乡双丰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照明、承包范围为车间、办公楼、院墙、锅炉房、路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定为2000年6月5日至2000年9月15日,工期为100天。同时工程暂定为2000000.00元左右,并约定以工程决算额为准。2000年6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带队进驻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提前交工,本年8月16日,以孙伟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修理厂房和办公楼在8月30日前竣工,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资金8万元,跨度18米的厂房和办公楼,乙方在9月15日前竣工,其中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前拨付乙方七万元。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00年9月18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施工完毕后,原告制作了两份已完工程决算书,加盖第三人项目部公章后提交给了被告孙伟,厂房、办公楼两项决算值合计确定为1936863.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余款至今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即向被告孙伟索要工程款,被告每次均以几百元不等数额偿付,余款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孙伟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标注的发包单位长春市双丰小学修配厂在工商部门并未��册,该经济实体并不存在,另查,原告承建的厂房、办公楼于2004年5月在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长春市绿园区金龙汽车钣金修配厂该修配厂为私人独资性质,法人现为孙伟之妻司洪英。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队伍进行施工,自行垫付了全部工程款,所有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均是原告个人承担,因施工该工程,拖欠款项原告个人已负担。原告认为,诉争合同虽系第三人与孙伟所签,但工程实为原告组织施工、资金由原告垫付,亏损原告个人已承担。故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而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工程款项,被告孙伟虽以双丰小学修配厂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该单位并不存在,诉争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孙伟进行的交付,故孙伟应为已完工程的实际���制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建设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诉讼、保全费。被告孙伟、司洪英、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孙伟以长春市双丰小学修配厂名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的名称为双丰小学修配厂厂房、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西新乡双丰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照明;承包范围为车间、办公楼、院墙、锅炉房、路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定为2000年6月5日至2000年9月15日,工期为100天;同时工程款暂定为2000000.00元左右,并约定以工程决算额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把该工程的人工(包括土建、水电、水暖、土建等)轻包给赵长江,有赵长江出庭作证为凭。争议的工程于2007年9月26日在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产权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长春市金龙汽车钣金修配厂。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伟索要工程款,并单方制作了二份工程决算书,决算数位为1936863.00元,被告并未确认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建设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决算书并没有被告孙伟的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