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402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林粤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伊川,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梁一峰。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珠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用于制作商品混凝土原料。根据2016年3月3日现场调查,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等建筑材料堆放场位于珠海深能洪湾电力有限公司油码头用地旁(保税区方向),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114.6米,宽20米,占地面积2292平方米,共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约4500立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3月9日,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向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珠水责停字〔2016〕2号)。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珠水责停字〔2016〕2号)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擅自占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的违法行为和向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申请补办上述砂、石等建筑材料堆放场的审批手续。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向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珠水改字〔2016〕1号)。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珠水改字〔2016〕1号)规定的义务。2016年9月2日,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向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珠水罚告字〔2016〕2号)、《听证告知书》(珠水听告字〔2016〕1号),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珠海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罚款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珠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3.珠水送字(2016)13号《送达回证》;4.信息查询结果;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6.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8.珠水罚立字(2016)2号《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9.2016年3月3日《现场检查记录》;10.2016年3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11.2016年5月4日《现场检查记录》;12.当事人身份证明;13.现场照片;14.珠水停字〔2016〕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5.珠水送字(2016)2号《送达回证》;16.《关于查询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补办手续情况的请示》;17.《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关于查询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补办手续情况的意见》;18.珠水罚审(2016)2号《案件处理审批表》;19.珠水改告字〔2016〕1号《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20.珠水送字(2016)2号《送达回证》;21.珠水改字〔2016〕1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22.珠水送字(2016)6号《送达回证》;23.珠水强催告字(2016)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24.珠水送字(2016)11号《送达回证》;25.《关于商情提供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堆砂场对中珠联围堤防工程安全影响评价的函》;26.《关于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堆砂场对中珠联围堤防工程造成损坏情况的函》;27.《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水事案件讨论记录》;28.2016年9月1日《案件处理审批表》;29.珠水罚告字〔201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0.珠水听告字〔2016〕1号《听证告知书》;31.珠水送字(2016)12号《送达回证》;32.珠水强催告字(2016)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33.珠水强催告字(2017)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34.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35.珠水送字(2017)5号《送达回证》;3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节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规依据,程序合法。珠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珠海市新鸿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催告后,至今仍未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作出的珠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审判长 冯丽萍审判员 杜满秀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