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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平与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小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554号原告:李平,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双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308406381X。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英,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个体。原告李平与被告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小公司)、陈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被告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被告陈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资26000元,陈小英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国小公司从事瓦工建窑工作,法定代表人是陈小英,原告工资按照计件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陈小英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数额正确,是在公司干活期间欠的钱。国小公司辩称,陈小英认可的工资数额与我公司无关,是其个人所建无手续砖窑的用工产生,应由其个人承担;陈小英在2017年出具的欠条时既非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设立之初是销售公司,从2015年到2016年期间才具有生产砖的资质,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是2014年3、4月至2015年3、4月,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李平提交股权转让协议4份、欠条1份,证明拖欠工资数额;被告国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系陈小英个人所写,书写欠条时陈小英既非法定代表人又非股东,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设立公司是认缴制不是验资制,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没有实际出资,我公司最初成立时是销售公司,陈小英为使自己无手续砖窑能顺利生产销售,以陈小英个人住宅作为办公地址,捎带上陈小英为股东,现陈小英的无证砖窑已于2016年被强拆;被告陈小英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成立公司时出过办公费用,并非捎带,工人的工资表2014年是赵某造的,2015年是张正、侯有、陈永宁计的工,2014年至2015年厂子里有价值120万产品未销售,2016年3月到9月才销售出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可证明国小公司成立后股东变更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欠条可证明陈小英个人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但无法证明系国小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国小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无偿提供使用证明1份、原宣化县大仓盖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2份、租赁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国小公司于成立时仅销售古建筑材料、经营地址是陈小英无偿提供的四间住房,后于2015年4月方能制造青砖;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国小公司证明的窑与原告上班的窑是两回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不予质证,陈小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国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偿提供使用证明、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可证明公司经营范围的变化,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表明陈小英有房屋四间提供给国小公司使用、租赁土地复印件表明陈小英与村委会关于用地达成租赁协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国小公司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干活的窑属陈小英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中途陈小英、杜占军给付工资是向案外人所借,杜占军的付款行为是政府指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系复印件,是陈小英与杜占军个人之间的事,证明认可是公司欠下的钱;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材销售、城墙砖销售,仅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为陈小英个人所有的窑干活,确认为无效证据,借条只能证明陈小英个人借贷情况,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陈小英提交工资表4份、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库存明细2份、股东情况说明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系原告为国小公司干活产生的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国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制表人不明,只有欠钱数额无计件明细,也没有国小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应为陈小英在经营无证砖厂时欠的工资,其中6人工资为预支而非实发,工资表记录时间是2014年3月始,当时公司不能制造砖,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备案证副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股权纠纷已另案起诉,库存复印件无签字,股东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时间与本案工资产生时间不一致,出资款是认缴,陈小英并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陈小英提交的工资表既无公司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原告在国小公司干活产生的工资,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库存明细、股东情况说明,形式为复印件,只能证明陈小英曾担任国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系原告在国小公司干活产生的工资,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系陈小英与案外人杜占军内部协议,且协议涉及内容是砖厂的转让问题,补充协议表明是陈小英与杜占军就国小公司剩余的砖坯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陈小英提交借条4份、清单1份,证明在成立国小公司时陈小英个人出过资,原告认为系公司内部债务不发表意见,被告国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是陈小英与案外人杨建国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小英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与杨建国的债务情况与业务明细,不能证明陈小英在成立公司时实际出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陈小英提交证人赵某证言1份,证明国小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国小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国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赵某与陈小英系合伙关系,赵某曾担任过无证照砖厂的股东,原告主张的工资系陈小英经营无证砖厂时期产生。本院认为,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不知道公司全称、制作工资表时无公章、国小公司当时在办手续,结合国小公司成立的时间及经营范围的变化,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国小公司处干活,故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国小公司提交合作协议1份、退股协议、退款承诺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系无证砖厂股东,被告陈小英承认曾合作过一个月,原告认为系陈小英与证人内部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协议内容可看出赵某担任出纳,厂子在双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补充协议明确说明是国小公司,原告也确实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小英与赵某就入股双英砖厂的协议,内容不涉及国小公司,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英原有个人无证砖厂,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年底,被告陈小英雇佣原告李平从事建窑工作。陈小英于2014年12月给付李平20000元,2015年12月底给付5000元,尚余26000元工资未给付。2017年2月2日,陈小英为李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李平瓦工建窑1日工资26000元。2016年,原告工作的窑被拆除。被告国小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经营范围为古建筑材料销售,法定代表人为陈小英。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陈小英和杨建国,2015年4月21日,杨建国将其持有的国小公司40%(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杨建桃;2015年8月30日杨建桃将此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永宁;2015年10月10日陈永宁将其持有的国小公司40%(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王桂珍;2015年12月1日,陈小英将其持有的国小公司60%(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杜占军,现公司股东为王桂珍和杜占军。2015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桂珍。2015年4月13日,国小公司取得宣县发备字[2015]11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该证载明“项目名称:页岩煤矸石青砖项目。建设地点: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双庙村。建设规模:年产青砖600万块,折标砖5.3倍3000万块。总投资:250万元。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新型五风道一次性码烧轮窑一座及5.5KWh风道轴流机2台、30型塔式吊车1台、7.5KWh电机2台”;2016年3月16日,国小公司取得宣县发备字[2016]15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该证载明“项目名称:页岩煤矸石青砖项目。建设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双庙村。建设规模:年产青砖1000万块,折标砖5.3倍5300万块。总投资:250万元。主要建设内容:建设隧道窑两座及5.5KWh风道轴流机2台、30型塔式吊车1台、7.5KWh电机2台,小型道轨60米,运转车1套”。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为被告陈小英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陈小英也应按约定支付报酬。陈小英于2017年2月2日为李平出具的欠条,证明有26000元工资未给付,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李平与被告陈小英在庭审中均主张李平是为被告国小公司提供劳务,但李平提交的欠条上并未有公司的公章,陈小英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公司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得到公司的追认,不足以证明李平与国小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平主张国小公司中途给付过工资,未提交证据,国小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平主张陈小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之一是有被代理人,陈小英虽曾担任国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平提供劳务时国小公司尚未成立,即当时并不存在国小公司这一被代理人,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小英以国小公司名义雇佣李平,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陈小英主张之前其个人所有无证砖厂变更为国小公司,则国小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陈小英的此主张属于债务继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合并或分立可发生债务的继受,但最重要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合并或分立”情形。依照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凭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认定陈小英个人所有的无证砖厂与国小公司有关联,二者仍为独立的个体,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则不适用民法上规定的债务继受,国小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成立前的与公司无关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李平要求被告陈小英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平工资26000元;二、被告宣化县国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小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