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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宫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宫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553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照军,男,汉族,居民,住乳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原告李金龙与被告宫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658.51元、门诊费1629元、挂号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13697.04元、护理费14733.55元、车辆损失费34395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复印费30元、甬灵9800+秤1650元、电池500元、保湿玻璃钢制作9600元,共计107799.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9时10分,被告宫照军驾驶鲁K×××××号重型货车沿金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沿海埠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李金龙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宫照军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赔偿,要求被告宫照军提交出险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宫照军驾驶鲁K×××××号重型货车沿金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埠路与金诺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沿海埠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李金龙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宫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1、李金龙的治疗费、两车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由宫照军全部承担;2、双方自行结算,一次性了结。原告李金龙于2016年12月3日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上唇皮肤挫裂伤,并于2017年2月6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4000元。同时,原告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号车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威信评字﹝2017﹞第00000017号评估结论书确定,鲁K×××××号车及加装部分的损失为343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鲁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8386元、护理费5591元、车辆损失(包括车上物品、加装部分)29236元、拖车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宫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宫照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宫照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存在替代责任人或其他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以宫照军与李金龙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确定赔偿主体,即被告宫照军应承担对原告李金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审查宫照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但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并无明显关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部分方由被告宫照军赔偿。庭审中,虽被告宫照军未到庭应诉,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意见的效力,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按协商确定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财产损失鉴定而支出的诉前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宫照军赔偿,考虑到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并无完全的因果关系,即部分损失并不合理,故本院结合当地鉴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合理鉴定费为1000元,由被告宫照军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误工费838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护理费559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一到四项共计259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医疗费14000元(24000元-10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车辆损失27236元(29236元-2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龙拖车费600元;上述六到八项共计458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偿付;九、被告宫照军赔偿原告李金龙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宫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案件受理费2456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龙负担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18元、被告宫照军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