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昌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合谋到公共汽车上盗窃,二人遂在9路公共汽车上,由昌某某放哨,付某某从乘客张某上衣口袋盗得现金100元。后公安民警在仙桃四中公交站牌处将付某某、昌某某抓获,并从付某某手中追回盗窃的现金100元,已发还被盗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照片、车载监控视频;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昌某某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7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7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武汉通公交卡2张,刀片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