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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国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才,男,1996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赵国才与刘某某(不起诉)共谋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后刘某某通过其同学杨某获取了一张他人遗失的“杨某1”的身份证并交予被告人赵国才用以向相关银行骗领信用卡。2016年3月20日、4月1日、4月4日,被告人赵国才利用杨某1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先后申领了光大银行福卡信用卡(帐号尾号为9308)、阳光VISA信用卡普卡(帐号尾号为1139)、光大白条银联联名信用卡(帐号尾号为6204),并先后于2016年3月30日、4月2日、4月6日分别激活使用。截止2016年8月26日,上述三张信用卡被被告人赵国才通过网上交易、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999.60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并分给刘某某赃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国才又冒用杨某1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发卡渠道申领交通银行银行联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尾号为1816),并于5月18日到交通银行龙鑫支行以“杨某1”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激活业务,并于当日通过ATM柜员机取现方式从该信用卡帐户透支现金人民币500元。后交通银行发现该信用卡帐户身份信息有问题,随即于当日将该帐户冻结,并致电被告人赵国才。被告人赵国才于2016年6月3日将该卡欠款还清。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赵国才又再次冒用杨某1的身份信息,通过上海银行官网向上海银行申领彩贝金卡信用卡(卡号尾号为5737),并于2016年5月28日于柜台激活使用。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国才通过网上交易、取现等方式从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7199.89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赵国才到兴业银行郫县支行,再次冒用杨某1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激活业务。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审核发现被告人赵国才与身份证照片不符,存在冒领信用卡风险,随即要求被告人赵国才提供其他辅助证件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国才谎称未带相关证件遂将“杨某1”身份证留下后逃离。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国才利用“杨某1”的身份证件多次在互联网上修改杨某1本人的淘宝、支付宝帐户密码,进行网络购物交易,试图转走杨某1本人支付宝余额。交易均被淘宝网监测到交易异常而予以关闭。被害人杨某1及时发现并报警。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赵国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赵国才的供述通过电话将刘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后将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国才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27000元。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发还被害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人民币8582.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银行人民币18417.33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赵国才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交通银行客户否认办卡确认函,被告人赵国才以“杨某1”身份信息办理的上海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信用卡对帐单,被告人赵国才以“杨某1”身份信息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被告人赵国才以“杨某1”身份信息申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申领材料及帐单,被告人赵国才以“杨某1”身份信息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清单,银行催收信用卡欠费记录,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7]38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赵国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唐某某的证言,涉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国才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国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才无犯罪前科,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才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保护银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国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