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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执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洁文申请执行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洁文,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1091号申请执行人:郑洁文,男,住广东省高州市山美火星农场。被执行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90754600-1。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郑洁文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洁文货款4748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12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7489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登记的土地和厂房设定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给了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登记的土地和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均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现在本院正在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就查封财产处置商榷中。本院依法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因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韩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