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代峰、杨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代峰,杨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469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代峰,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杨学文,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杨代峰、被告杨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代峰、被告杨学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代峰支付垫支银行贷款250266.92元,并支付违约金124151.19元;2.被告杨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Ⅲ,机号为07627,价格为32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同日,原告与杨学文签订担保合同,杨学文自愿为杨代峰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涉案装载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垫支银行贷款250266.92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24151.1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316.15元。被告杨代峰未作答辩。被告杨学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杨代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杨代峰(××),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机型号为ZL50E-Ⅲ,机号为07627,数量为一台,价格为325000元;首付20%即65000元,当日付清,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杨代峰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杨代峰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杨代峰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杨代峰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杨学文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杨代峰(××),丙方为杨学文(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32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325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杨代峰与杨学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1年9月26日,淄博永德公司向杨代峰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杨代峰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2011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与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为购买淄博永德公司所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淄博永德公司承诺对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垫款或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淄博永德公司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可以从本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6×××76、76×××58、77×××54、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6×××32、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因杨代峰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分15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250266.92元,淄博永德公司提供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章印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因杨代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杨代峰支付违约金124151.19元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4316.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30日(3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75.4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267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2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8.8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455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5日(6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01.3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6401.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33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71.9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7086.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9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69.8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8955.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9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70.6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70601.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32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61.86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2475.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2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78.87元(以逾期还款数额94357.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29天)期间的违约金为539.1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06231.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2日(8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736.1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1810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9日(6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690.6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2475.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91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833.5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7792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12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639.04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13780.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6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4434.5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25980.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578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5314.5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250266.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为被告杨代峰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代峰支付代偿银行贷款25026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为被告杨代峰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杨代峰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杨代峰支付违约金54316.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学文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2月,担保人杨学文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截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杨学文主张过权利,被告杨学文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杨学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杨学文支付其已代偿款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代峰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26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代峰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43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杨代峰负担5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