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86号原代: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景水,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4年7月31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2015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6722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本村平顶山下64.0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每亩租赁费为350元,每年4月1日前给付租赁费。2009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按约定在4月1日前给付租赁费。2015年至2017年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租赁费。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了收据、证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67221元。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赤峰市××区民委员会平顶山下64.0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每亩租赁费为350元。被告给付了截至2014年前的租赁费。2015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67221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民委员会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土地租赁费合计67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