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伟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盛伟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迪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盛伟鑫,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伟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2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盛伟鑫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款13275.69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00元,执行标的13445.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伟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盛伟鑫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3445.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柯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