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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杨步才、马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杨步才,马金,杨小民,王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413号原告: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飞耀路。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建、周婷婷(实习),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才。被告:马金女。被告:杨小民。被告:王桂芹。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尧。原告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杨步才、马金女、杨小民、王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建、周婷婷,被告杨步才、马金女、杨小民及四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全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步才、马金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2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36.75元(自2015年8月17日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已扣除2016年9月10日归还的10000元;以后利息以1023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7000元;2、被告杨小民、王桂芹对被告杨步才、马金女的上述债务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利民居委会锦绣学仕苑1幢303室房地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步才与被告马金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民、王桂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步才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步才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乡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货款信用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被告杨步才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步才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所有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8‰月息计息。合同订立后,原告���约向被告杨步才供货,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步才累计欠款11626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民、王桂芹签订《第三方抵押承诺书》,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前不能还清欠款,被告杨小民、王桂芹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处置用于归还被告杨步才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为解决还款问题,被告杨步才、马金女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2015年所欠的102329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分三期偿还,原告同意以欠款68542元予以结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杨步才、马金女自愿承担原欠款金额及自欠款之日起(2015年8月17日)按8‰月息计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因原告执行此欠款产生的全部法律费用。此后,被告杨步才、马金女仅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10000元,其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才、马金女、杨小民、王桂芹辩称:1、杨步才欠款数额应为58542元;2、利息计算不准确,应以本金58542元为基数,按八厘算,从2016年9月10日计算到2017年4月14日,总计利息3278.1元;3、律师费超过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合理;4、杨小民、王桂芹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承诺给杨步才20万元货物,但是原告未履行承诺,导致杨步才未按时拿到货物,失约于客户,这也是杨步才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6、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催要通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步才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步才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货款信用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杨步才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杨步才应负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所有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8‰月息计息;如被告杨步才完成年销量200吨,原告中大公司给予50元/吨年奖。2015年9月17日,被告杨小民、王桂芹向原告作出《第三方抵押承诺书》,内容:因杨步才欠贵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现本人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楼王镇利民居委会锦绣学仕苑1幢3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577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03000007)为杨步才欠贵公司饲料款通过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贵公司。现本人郑重承诺,如杨步才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不能按时还清贵公司饲料欠款,本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交由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承诺书经签字后即生效。承诺人杨小民、王桂芹签字。该房屋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15日,被告杨步才、马金女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本人杨步才经销中大公司饲料,合计欠款壹拾万两仟叁佰贰拾玖元整(102329元),经与公司沟通后,本人偿还欠款陆万捌仟伍佰肆拾贰元整(68542元),拟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分别还款10000元、30000元、28542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原欠款金额及自欠款之日起(2015年8月17日)按8‰月息计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因中大公司执行此欠款产生的全部法律费用。庭审中,对《还款计划》中的金额,被告杨步才、马金女以自己不识字,原告没有读给自己听为由,仅认可68542元。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孙���建、周婷婷(实习)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发票。本案事实争议是被告杨步才欠原告饲料款数额。原告为证明此主张,提供《客户明细往来账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5份,来证明双方货物买卖以及结算的情况,并称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所欠货款116260元,此后双方的结算方式改变为现款现货,截止2015年12月29日,所欠货款102329元,另杨步才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1万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前4份对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5日、7月4日、8月6日、9月6日,上面均有客户杨步才签名。第5份对账单(共4页)记载的是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客户杨步才的账务明细,该对账单上无杨步才签字。庭审中杨步才认可前2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对杨步才认可的前2份对账单,法庭经审核:2015年5月份,杨步才经销饲料11吨,同年6月9日返利1250元;6月份经销饲料18吨(返利900元);该2份对账单上记载内容与第5份对账单记载内容一致;第5份对账单记载自2015年5月-12月,杨步才共经销饲料147.76吨,共返利113481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杨步才欠款116260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杨步才欠款102329元,2016年9月10日,杨步才支付饲料款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杨步才欠原告饲料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律师费的支出是否合理;2、杨小民、王桂芹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步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付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步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关于争议焦���一,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步才、马金女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数额为102329元,这和原告的对账单记载金额一致,杨步才虽认可欠款68542元,但原告认可欠款数额68542元的前提条件是杨步才按还款计划按时给付。而杨步才未能按计划给付,杨步才应给付原告饲料款102329元,后于2016年9月10日给付10000元,尚欠923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和还款计划均约定利息按8‰月息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也未提异议,应按该约定计算利息。关于起算日期,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的合意,故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对杨步才在2016年9月10日给付了10000元是算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应为归还的欠款本金,杨步才之所以要支付利息,是因为其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利息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杨步才是否构成违约,需法院通过审理裁决确定,原告直接抵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步才未能依约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杨步才负担。被告马金女与被告杨步才系夫妻关系,在还款计划书签字,应就被告杨步才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步才辩称欠款金额为68542元和律师费不合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小民、王桂芹自愿为被告杨步才欠款以承诺书形式用自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未要求被告杨小民、王桂芹��理抵押登记,仅能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不能主张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妥,但被告杨小民、王桂芹为杨步才欠款担保的意思真实,应以房地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步才、马金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23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以本金102329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本金92329元,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被告杨小民、王桂芹对被告杨步才的上述债务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利民居委会锦绣学仕苑1幢303室房地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