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赤峰市元宝山区某加工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玉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玉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三道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毛三生活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王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玉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王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玉向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投案。2016年5月25日赤峰市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王玉拒不到案,赤峰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追逃并于同年6月25日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王玉网上查询犯罪记录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光盘、光盘截取图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王玉驾驶证信息打印件、公安网上×××号车辆信息打印件、公安网上王某2人口信息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2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王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