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8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起春路土桥村其朋友罗某某1租住的出租房内,趁罗某等人熟睡之机,将罗某的一部金色VIVO牌X7PULS手机和朱某某的一部金色VIVO牌Y67手机盗走,并将盗窃的VIVO牌Y67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将盗窃的VIVO牌X7PLUS手机留作自己使用并被查获发还失主。经鉴定,罗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核查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盗的一部手机已追缴发还失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37,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的一部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