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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与张之良、张洪卫、柳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张之良,张洪卫,柳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863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以下简称大柳屯支行),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宋春雷,男,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锴,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被告:张之良,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洪卫,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柳金萍,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大柳屯支行诉被告张之良、张洪卫、柳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柳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锴、被告张之良、张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柳屯支行诉称,被告张之良经被告张洪卫、被告柳金萍担保于2009年12月26日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1%,借期至2010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要在到期前15天向我行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我行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89.86元,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54.91元,于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68.06元,于2010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0.34元,于2013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之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2,063.17元予以扣除),被告张洪卫、柳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之良辩称,贷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到今年秋收能偿还一些。我偿还过两回钱,每次都偿还1,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我不清楚。被告张洪卫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柳金萍是我爱人,她的意见和我的意见是一致的,她今天有事不能出庭。被告柳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张之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签订《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11.151%,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之良在借款凭证及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洪卫为被告张之良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及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即逾期还款利息系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收。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第一条所述期间及自每笔到期日起两年。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89.86元,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54.91元,于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68.06元,于2010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0.34元,于2013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之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2,063.17元予以扣除),被告张洪卫、柳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合同、还款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之良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之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之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之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之良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洪卫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洪卫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洪卫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洪卫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柳金萍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金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0.00元;被告张之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6日始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息;自2010年11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加收30%计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2,063.17元应予扣除);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之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251.00元,由被告张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