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80谢冰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冰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冰雪,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昆山市。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冰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冰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谢冰雪至昆山市周市镇永平家园小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街道珠江御景小区、中航城小区、玉山镇嘉和大厦多次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冰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冰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冰雪辩解称,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被害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外,对指控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之前做过宽带安装或者电脑系统安装等业务,故在相关地点所提取到的指纹或者血迹应是在给客户服务时所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谢冰雪至昆山市周市镇永平家园小区等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1日上午,至永平家园小区XX号楼XXXX室,窃得被害人盛某2黄金项链三根、黄金戒指八枚(包括三枚宝石戒指、三枚环型戒指、两枚方形戒指)、黄金手链一根、银手镯一个(断裂)、树叶型黄金耳环一对、英纳格牌手表一块,合计价值人民币60048元。2.2015年4月13日,至珠江御景XX号楼XXX室被害人张某3租住处实施盗窃。3.2015年4月14日,至中航城XX号楼XXX-X号被害人黄某租住处实施盗窃。4.2015年5月20日,至珠江御景XX号楼XXXX室被害人蔡某租住处实施盗窃。5.2015年6月27日,至中航城XX号楼XXX-X号被害人左某租住处实施盗窃。6.2015年8月7日,至珠江御景X号楼XXXX室被害人申某租住处实施盗窃。7.2015年8月8日,至中航城XX号楼XXXX-X号房被害人李某2租住处实施盗窃。8.2015年8月13日,至珠江御景X号楼XXX室被害人吴某租住处实施盗窃。9.2015年8月14日,至中航城XX号楼XXXX室被害人陈某2、宋某、石某各自租住处实施盗窃。10.2015年8月21日,至珠江御景XX号楼XXXX室被害人杨某住处实施盗窃。11.2015年10月22日,至中航城XX号楼XXXX室被害人张某4租住处实施盗窃。12.2015年11月19日,至嘉和大厦XXXX-X号房被害人王某2租住处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盛某2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永平家园小区XX号楼XXXX室家中于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离家)至15时30分(回家)间被盗,门锁无撬痕,但家中物品被翻动,共计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元(百元面值)、心型吊坠金项链三根(一吊坠印有猪图案、两吊坠有鸳鸯图案,每根重约三十四克)、宝石戒指三枚(记得其中二枚绿宝石、另一枚系红宝石或者绿宝石)、方形男款戒指两枚(其中一枚“福”字戒重约28克、一枚“囍”字或者“富贵”字戒重十几克)、环型戒指三枚、金手链一根(重四十克许)、花纹银手镯三个(其中一个断裂)、树叶型黄金耳环一对、英纳格牌手表一块。现金原放置于卧室抽屉内,首饰及手表全部放在北次卧桌子一抽屉内,抽屉锁被撬坏。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珠江御景XX号楼XXX室(独立居住群租房)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7时(离家)至18时(回家)间被盗,挂锁被撬,房间内物品被翻动,被盗黑色充电强光手电筒1箱(11个、网购时价230元)。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号(独立居住群租房)于2015年4月13日晚上(离家)至次日上午(回家)间被盗,门锁被撬,房间内物品被翻动,被盗联想牌Z48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某牌手机一部、耐克牌背包一只。平时未带过朋友到住处做客。经其对包括有被告人谢冰雪的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与被辨认照片中人物均不相识,亦未见到过案发房间。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珠江御景XX号楼XXXX室(独立居住群租房)于2015年5月20日7时(离家)至22时30分许(回家)间被盗,门锁被撬坏,被盗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0元(百元面值)。家中使用电信宽带。5.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号(独立居住群租房)于2015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离家)至次日8时10分许(回家)间被盗,房门挂锁搭扣被撬坏,房间内物品被翻动,被盗华硕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HTC手机一部。平时很少带朋友到上述住处做客,偶尔有也都是认识的朋友。经其对包括有被告人谢冰雪的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与被辨认照片中人物均不相识,亦未见到过案发房间。6.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珠江御景X号楼XXXX室(群租房)于2015年8月7日7时许(离家)至21时许(回家)间被盗,门锁被撬坏,被盗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人民币500余元。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X号房(群租房)于2015年8月8日7时20分许(离家)至19时许(回家)间被盗,门锁被撬坏,被盗组装电脑一台、尼康牌D3300型相机一部、红色皮箱一只、人民币200余元。家中使用电信宽带。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珠江御景X号楼XXX室(群租房)于2015年8月13日7时10分许(离家)至8时20分许(回家)间被盗,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其对包括有被告人谢冰雪的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与被辨认照片中人物均不相识,亦未见到过案发房间。9.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室(群租房)于2015年8月14日8时14分许(离家)至16时50分许(回家)间被盗,门挂锁被撬坏,被盗手机三部(华某、酷派、三星各一部)。10.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室(群租房)于2015年8月14日8时许离家上班,至17时接邻居电话得知被盗,发现门挂锁被撬坏,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皇冠牌手表一块、登山包一只。平时很少带人到上述住处做客,做客的也都是认识的朋友。经其对包括有被告人谢冰雪的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与被辨认照片中人物均不相识,亦未见到过案发房间1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室(群租房)于2015年8月14日8时许离家上班,至下午接到房东电话得知被盗,发现门挂锁被撬坏,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珠江御景XX号楼XXXX室家中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离家)至17时许(回家)间家中被盗,发现防盗窗及门锁被撬坏,被盗现金几百元、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钻石手链及项链各一根、钻石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童款银手镯一只、童款银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家中使用电信宽带。1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室(群租房)于2015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离家)至17时许(回家)间被盗,发现门锁搭扣被撬坏,房间物品被翻动,被盗iPad2型平板电脑一台、内存卡一张、硬币若干。经其对包括有被告人谢冰雪的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与被辨认照片中人物均不相识,亦未见到过案发房间。1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的昆山市嘉和大厦XXXX-X号(群租房)于2015年11月19日6时30分许(离家)至17时30分许(回家)间被盗,房门未发现撬痕,房间物品被翻动,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时未邀请朋友到上述住处做客。经其对包括有被告人谢冰雪的照片进行辨认,表示与被辨认照片中人物均不相识,亦未见到过案发房间。15.证人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2016年11月21日)前三个多月认识“东北”(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谢冰雪)。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其接到谢冰雪电话,相约在昆山市青城之恋小区北门见面。其便驾驶苏E×××××别克轿车至小区本门东侧路边见面。谢冰雪上车后,与其协商黄金收购价格,期间还拿出一把黄金饰品放在自己的电子秤上称了一下。因谢冰雪要价太高,加上黄金太多,就没有收购。谢冰雪下车走后,其发现谢冰雪的棕色挎包落在车上了,便打电话喊他回来取包。谢冰雪再次回到车上后,要借用其电子秤称重。刚准备称时被警察查获。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搜到的黄金首饰、1台电子称和1个棕色挎包是谢冰雪的,其余物品是其购买来的。16.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底,其看到“东北”(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谢冰雪)摩托车座里放着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男士手链、一对金手镯及金戒指等首饰。谢冰雪称东西是9月20几号下午从昆山市珠江御景小区偷的。17.监控录像及案件研判分析,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珠江御景、永平家园小区监控录像等进行分析研判,确认谢冰雪为盗窃犯罪嫌疑人。18.提取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被害人报案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提取了擦拭子检材及指纹,经和提取的被告人谢冰雪口腔拭子检材及十指指纹比对、鉴定:在被害人张某3住处房间内电脑桌上红色杯子表面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右手中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黄某住处房间内床上铁皮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拇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蔡某住处房间内电脑桌上红色纸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中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房间内电脑桌上多用插座上血迹的检材与被告人谢冰雪口腔擦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被害人左某住处房间内方桌上铁皮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拇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申某住处房间内床上塑料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右手中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李某2住处房间内桌子上绿色塑料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小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吴某住处房间内电脑桌上数据线接口擦拭子的检材与被告人谢冰雪口腔擦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被害人陈某2、宋某、石某共同租住的昆山市中航城XX号楼XXXX室大厅南侧出租房内电脑桌西侧抽屉内红包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拇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杨某住处房间内北卧室床上南部西侧香烟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拇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张某4住处房间内床上平板电脑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右手食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在被害人王某2住处房间内桌子下方多用插座上提取到的指印与谢冰雪左手中指的捺印指印是同一人所留。1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冰雪驾驶的苏E×××××轿车及轿车内手机一部、白色手套1包、雨伞1把、矿泉水瓶1个予以扣押;对戚某驾驶的苏E×××××别克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驾驶座前侧踏板上发现树叶型耳环一个,驾驶座位前侧储物箱内发现现金37张(包含人民币及外币),手刹后侧储物柜内发现白色珍珠吊坠一个、银白色戒指(耳环)一对、手机一部,驾驶室两座位间杯托前侧小储物柜内发现金黄色挂坠一个,在中央扶手上发现电子秤两台(金、银色各一台),其中一台银色电子秤上放有疑似黄金项链3条、戒指8个、手链1条、挂坠1个,在副驾驶位置发现“ENICAR”(英纳格)牌手表1块、棕色挎包1个,内有撬锁工具1套,在变速箱杯座内发现上海牌怀表1块、RADO牌手表1块、银色手镯1个(断裂),在车辆后备箱发现袋子1个,内有五粮液白酒1瓶及软、硬盒包装中华牌香烟各1条、平板电脑1台、茶叶1盒、白色vivo牌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另从戚某处扣押苹果牌枚红色6S型手机1部。20.涉案财物材质成分鉴定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盛某2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48元。2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害人盛某2被盗黄金项链三根、黄金戒指八枚(包括三枚宝石戒指、三枚环型戒指、两枚方形戒指)、黄金手链一根、银手镯一个(断裂)、树叶型黄金耳环一对、英纳格牌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盛某2。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冰雪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民警查获。23.被告人谢冰雪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冰雪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冰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冰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冰雪另有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在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冰雪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谢冰雪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第3至12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关于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害人盛某2被盗财物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冰雪及戚某共同所处的轿车内查获,另由案发小区监控录像可证实,被告人谢冰雪于案发时间段内曾至案发小区被害人居住的XX号楼电梯内,结合证人戚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系由被告人谢冰雪实施;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至12起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均在被害人报案当日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了含有被告人谢冰雪DNA及指纹的检材,可证实被告人谢冰雪在被害人报案前曾至案发现场,结合案发现场物品被翻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冰雪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处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谢冰雪提出的未实施起诉书中第3至12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冰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冰雪的苏E×××××轿车及轿车内手机一部、白色手套一包、雨伞一把,发还被告人谢冰雪;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