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8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邱清琼与李东伟、李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琼,李性超,李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936号原告:邱清琼,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县。被告:李性超,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伟,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清琼与被告李性超、李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琼与被告李性超、被告李东伟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清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性超、李东伟返还邱清琼借款本金42万元;2、李性超、李东伟支付邱清琼违约金11382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后续违约金待实际给付之日再行计算);3、诉讼费由李性超、李东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性超、李东伟以园林施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邱清琼借款共计42万元,并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42万元,如不能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但李性超、李东伟自借款期满后拒不偿还本金,且拒绝支付违约金。邱清琼数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邱清琼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性超、李东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邱清琼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李性超、李东伟共同辩称,第一,借款本金不是42万元,收到的也不是现金,而是转账。邱清琼本人仅转账15万元,其他人员的转账与邱清琼无关。第二,每日按照1%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上限规定,多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第三,当时李东伟在借条上签字,是替其父李性超签署,因为李性超不会写字。邱清琼转了一些钱到李东伟账上,是因为李性超不会使用银行业务,故打到李东伟账上由李东伟转交。所有钱都是李性超使用的,李东伟没有见到任何现金。第四,借条的性质是合同,借条上仅写“现有李性超、李东伟借邱清琼现金42万元”,而不是写“借到邱清琼现金42万元”,说明邱清琼当时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故认定本案的事实,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邱清琼未按照约定向李性超提供足额的借款,构成违约,给李性超造成了损失,故双方应当互不负违约责任。第五,李性超曾于2016年8月返还了邱清琼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邱清琼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性超与李东伟系父子关系,邱清琼与该二人均相识。2016年4月13日,邱清琼给李东伟转账15万元。同日,邱清琼的亲戚徐梅给李东伟转账9万元,邱清琼的另一亲戚曾庆安给李东伟转账6万元,徐梅、曾庆安出具证明,证实二人系受邱清琼的委托给李东伟转账。当日,李性超、李东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李性超、李东伟二人借邱清琼现金42万元整,时间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还,加违约金,每天1%。二人签字为算。”庭审中,邱清琼称其共计向李性超父子提供借款42万元,包括自己转账15万元,委托徐梅、曾庆安二人共计转账15万元,另有从邱保国处借的现金4万元,从赵德政处借的现金3万元,从邱型孺处借的现金5万元。邱保国、赵德政、邱型孺三人到庭作证,证实其均于2016年4月13日向邱清琼提供过相应现金的借款。邱清琼称,原本李性超父子向其借款50万元,但其只凑到了42万元,待上述所有款项都交付给李性超父子后,他们才出具的借条。邱清琼之所以愿意将款项出借给李性超父子,是因为李性超承诺帮邱清琼介绍项目。李性超称其拟向邱清琼借款42万元,故先出具了借条,之后邱清琼才向其提供款项。仅收到了邱清琼的转账15万元;不知道徐梅、曾庆安的转账原因,与该二人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认可二人是帮邱清琼支付出借款项;另,并未收到过邱清琼交付的任何现金。另有,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李性超、李东伟辩称收到的款项是24万元,第二开庭时又改口称收到的款项是15万元。李性超称其于2016年8月向邱清琼返还了4万元,邱清琼对此不予认可,李性超亦未就此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东伟是否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二是本案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几何;三是李性超是否已经返还过款项。就以上争议,分述如下。关于李东伟是否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问题。经查明,存在李东伟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且邱清琼、徐梅、曾庆安均将款项转账至李东伟的账户的事实。虽然李东伟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其父亲不识字故代签,邱清琼等人给其转账也是因为其父不会使用银行业务,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邱清琼明示过其签字、收款均系代其父亲从事事务,故其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东伟应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之一。关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几何的问题。在此争议中,李性超、李东伟以借条中的措辞系“借”而非“借到”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借”与“借到”虽有确有字义上的差异,但现实生活中,个人之间发生借款书写借条时常以“借”确认借贷关系的发生,并非抠字眼地仅能以“借到”的措辞作为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标准。另有:首先,邱清琼向李东伟转账15万元,此系邱清琼向李性超、李东伟提供借款无疑。其次,徐梅、曾庆安共计给李东伟转账15万元,二人均明确,该款项系代邱清琼向李东伟转账,而李性超、李东伟又认可二人均与徐梅、曾庆安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该15万元,亦应属邱清琼向李性超、李东伟提供借款。第三,通过徐梅、曾庆安代邱清琼向李东伟转账的行为,可知邱清琼当时并无足够的经济能力向李性超、李东伟提供借款,其需通过从他人处借款来向李性超、李东伟提供款项。邱清琼称其向邱保国、赵德政、邱型孺三人共计借12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性超与其委托徐梅、曾庆安给李东伟转账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又有邱保国、赵德政、邱型孺出庭对邱清琼借款用以再出借给他人的事实进行证明,故本院对邱清琼所持,其向李性超交付了现金12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邱清琼实际向李性超、李东伟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2万元。关于李性超是否已经返还过款项的问题。李性超虽主张其曾返还了邱清琼4万元,但邱清琼对其该项主张并不认可,而李性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性超所持已经返还款项4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性超、李东伟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现邱清琼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李性超、李东伟应当向邱清琼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邱清琼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性超、李东伟返还原告邱清琼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性超、李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原告邱清琼已预交),由被告李性超、李东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