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云祥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祥,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民初146号原告:赵云祥,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庄发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云祥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更名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资产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资产位于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院西侧,原锅炉房和教学楼的部分资产;2、占地面积3716平方米,建筑面积1107平方米。采取公开出售方式,对外出售给原告。2016年原告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了吉林大德敦城酒业有限公司,并已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吉林大德敦城酒业名下,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在原告办理土地证照时,被告却以土地勘测实际测量结果与其在出售资产时,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不符为由,拒绝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盖章,不履行双方合同书中规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公正判决。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与赵云祥签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资产出售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乙方赵云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信守合同条款如下:1、地理位置,甲方出售的资产位于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院内西侧,原锅炉房和教学楼的部分资产(具体范围和面积以平面图为准);2、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此次出售的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教学楼占地面积3716平方米,建筑面积1107平方米(其中教学楼923平方米,锅炉房184平方米),出售价格为16.5万元。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即取得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锅炉房和部分教学楼的资产所有权,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条款”。2016年9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吉林大德敦城酒业有限公司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时,被告未能协助办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云祥的庭审陈述及赵云祥提交的证据如下:1、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资产出售合同书,用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赵云祥以165000.00元购买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原一中学院内西侧锅炉房和教学楼的部分资产,教学楼占地面积3176平方米,建筑面积1107平方米(其中教学楼923平方米、锅炉房184平方米);2、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赵云祥购买被告部分资产交付165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赵云祥于2016年9月16日,将该资产出售给吉林大德敦城酒业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赵云祥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云祥已经履行了交付资产价款的义务,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也将教学楼的部分资产交付给赵云祥使用。故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赵云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赵云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云祥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书合法有效,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赵云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余50.00元由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郭和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