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正兴、杨寿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兴,杨寿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兴,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寿根,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王正兴因与被上诉人杨寿根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正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赣112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房子阳台离上诉人的房子太近,故上诉人围墙内物品不慎失火时才导致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受损,对于其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2、因上诉人家里失火,产生的烟雾熏黑了被上诉人家几块瓷砖,对该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径直雇佣工人进行了相应装修,装修的范围不仅包括熏黑部分还包括其他部分,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人工费与材料费显然与生活实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范围扩大幅度太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3、上诉人系盲人,系残疾人创业,子女均无稳定工作,家庭收入借据,生活较为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房屋损害自行修理后,层表示获得有关部门的补贴1,000余元,故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政府补贴的部分。被上诉人杨寿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就焚烧原告住房向原告道歉,并责令被告不得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威胁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焚烧后的修复费用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失为6,594.6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6,59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寿根与被告王正兴系相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王正兴所居住的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玉山县消防中队派官兵于当日23时扑灭。由于原、被告房屋相邻火灾给原告所居住的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5号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杨寿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寿根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玉山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火灾对原告房屋及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所需的修复费用产生异议。原告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二楼阳台的瓷砖被成片烧脱,三层阳台滴水瓷砖基本被烧脱。住房东面被烧得漆黑。大门底下的灯笼被焚毁,围墙门的灯泡被烧变形。原告清理了被烧黑脱皮的阳台底板、清洗了阳台外墙砖、补贴好被烧脱的瓷砖,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5,8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及财产因火灾受损情况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5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5日,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6)建鉴字034号《私宅火灾造成房屋损失修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住宅建筑规范》和《建筑工程事故分析及处理实例应用手册》及《江西省建筑工程装修饰、装饰消耗量定额》结合本受鉴项目现场检验实况,认定本受鉴项目主体结构虽受高温浸入使用年限降低,如不遇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不影响结构安全,外受害墙体装修,阳台、棚、天沟底装饰粉刷层必须清污,修复,或铲除,确保不渗漏,不影响使用和外观功能,经检验后计算本受鉴项目(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5号:火灾损害修复人工、材料费金额为6,594.66元整)”。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当庭确认无异议,被告经本庭向其送达《鉴定结论书》后,未向本庭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到庭质证。故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该次火灾的损失及修复费用为6,594.66元。对此被告认为火灾仅仅熏黑了原告家几块瓷砖,原告自己雇佣工人对其进行大面积拆除并进行翻新,属于装修费用,不属于修复费用。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火灾仅仅熏黑了原告家几块瓷砖,原告自己雇佣工人对其进行大面积拆除并进行翻新,属于装修费用,不属于修复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正兴因其所居住的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6号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与其相邻的原告杨寿根所有的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5号房屋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对于原告杨寿根要求被告王正兴赔偿因被告王正兴其所居住的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6号房屋2014年12月8日21时55分许发生火灾对原告所有的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穗园A区75号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正兴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已当庭向原告作出道歉,并已经口头保证日后会尽到相关的注意事项。故原告的其他相关诉请已得到落实,无须再作进一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正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寿根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6,594.66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王正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正兴因其所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给被上诉人的相邻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杨寿根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玉山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正兴理应对被上诉人杨寿根的房屋受损进行相应的赔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杨寿根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因火灾给其房屋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经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赣铭(2016)建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杨寿根房屋受火灾损害修复人工、材料费金额为6,594.66元整。对该鉴定意见,王正兴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鉴定意见书后,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寿根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为6,594.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正兴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范围扩大幅度太大,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后获得有关部门的补贴款1000余元,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应相应的予以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正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熙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