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3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张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张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671号原告陈天明,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治秀程,该公司职员。陈天明与张建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8时许,被告张建国驾驶冀G×××××/冀G×××××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岔道超限站西1公里处,碰撞停放的三轮车及施工人员5人(其中包括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四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鹿县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北京陆军医院治疗。被告张建国在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另有4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被告张建国驾驶超载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建国驾驶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岔道超限站西1公里处,碰撞停放的三轮车及施工人员5人,其中有原告陈天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回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计住院140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右股骨颈、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下肢多发性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右手中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4、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费180日1人,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陈天明以下损失:医疗费270932.65元,住院伙食补(140天×30元)42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39899元÷365天×295)32247元,残疾赔偿金(11051×15×24%)39783.60元,残疾器具费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15×24%÷3)108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924.30元,共计399657.15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关系证明。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国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天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天明系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80%赔偿,因被告张建国属于驾驶超载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故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张建国在商业三者险按10%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多案,本案与其他案有直接关系,因此赔偿款综合分配。原告请求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由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按鉴定180天,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已年满60周岁,无经济来源及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外购用药,因没有其需要在外购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宿费,因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0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797元,共计298602元。二、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85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671元;被告张建国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