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宝顺与朱之强、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顺,李建忠,朱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16号原告:王宝顺,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忠,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朱之强,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宝顺与被告李建忠、被告朱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张琳、被告朱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李建忠应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每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500元,被告朱之强同意为被告李建忠在其到期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建忠交付了借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建忠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0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李建忠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之强亦未代偿,故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李建忠偿还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共24个月的借款本息3.6万元及利息3.6万元;二、要求被告李建忠支付违约金3107元;三、要求被告朱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之强辩称,因被告朱之强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建忠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李建忠应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500元,被告朱之强同意为被告李建忠在其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建忠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万元现金的借据。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建忠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4年4月4日我收到王宝顺借我的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现已归还本息42000元(结止到2015年6月6日之前),剩余款318000元叁拾壹万捌仟元,我承诺每月还款叁仟元,从2015年6月6日开始还款”。此后,被告李建忠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朱之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朱之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建忠未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李建忠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朱之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忠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朱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之强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朱之强的抗辩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顺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一日共计二十四个月的借款本金三万六千元、利息三万六千元;二、被告朱之强对被告李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忠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宝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李建忠、被告朱之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景月宏人民陪审员 傅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