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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公司,住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东南户的房屋,总价共计人民币491156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交房。交房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房权登记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拒绝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由其在不动产已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办理产权登记系被告的主要义务,其拒绝办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包括出租和出售)。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东南户房屋的房产证价值49115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南户房屋;交易金额为4911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之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完房款入住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备案,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合理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位于州市金水区北环北路东南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66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