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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与温秀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温秀莲,杨永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784号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志塘三社江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3638-5。法定代表人:黄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莲,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第三人:杨永标,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秀莲、第三人杨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秀莲、第三人杨永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秀莲对(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杨永标应向原告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36818.4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配偶即第三人杨永标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从事生猪养殖及宰杀出售,原告2015年1月31日向第三人杨永标供应生猪价值合计936818.45元,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及《客户往来明细账》,后原告多次催告,杨永标均拒付该货款。原告就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62号,该案现已审结,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杨永标偿还货款936818.45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该债务于被告温秀莲与第三人杨永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杨永标的经营收入多用于其家庭开支,故温秀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温秀莲、杨永标未作答辩。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并保证真实,温秀莲、杨永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所作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月向杨永标供应生猪,后于2015年1月31日双方补签合作协议,确认双方的交易往来,并于当天进行对账,杨永标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签下客户往来明细账(含借条内容),确认欠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36818.45元,并约定15天内还清货款。若逾期不还,按每天计付0.2%利息。之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向杨永标催促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永标偿还货款936818.45元及利息,利息以93681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永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货款936818.45元及利息(利息以93681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另,杨永标与温秀莲于199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在杨永标与温秀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尚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情形,且杨永标与温秀莲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温秀莲对(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杨永标应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36818.45元及利息���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秀莲、第三人杨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秀莲对(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杨永标应向广州海行饲料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936818.45元及利息(利息以93681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