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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敬席、深州市恒宝建材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敬席,深州市恒宝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50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敬席,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州市恒宝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企业城。上诉人高敬席、深州市恒宝建材厂因与深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敬席、深州市恒宝建材厂上诉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本案系起诉人就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深州市人民政府对其承租的厂房拆迁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就行政赔偿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处理不符合起诉要件。原审裁定对于高敬席、深州市恒宝建材厂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茂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