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景红霞、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景红霞,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红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顺城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景红霞因诉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原双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县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成府土〔2012〕83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831号批复),同意双流县政府呈报的成都市2012年第15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同意将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社区6组等8.6522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2012年第15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2013年1月7日,双流县政府发布〔2013〕47号《双流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47号征地公告),公告中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相关内容。2014年8月19日,景红霞通过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双流县政府发布的47号征地公告。景红霞认为该征地公告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征地公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72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由上述规定可知,双流县政府发布的47号征地公告行为是征用土地程序中的公示告知程序,该公告行为对景红霞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裁定驳回景红霞的起诉。景红霞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景红霞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以征地公告行为是征用土地程序中的公示告知程序,该公告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流县政府47号征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47号征地公告系双流县政府对成都市政府831号批复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等相关内容。据此可以判定,47号征地公告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告知行为,对景红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公告内容符合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景红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景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红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永海审 判 员 潘勇锋审 判 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文飞书 记 员 郑旎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