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再和与程旭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再和,程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再和,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旭东,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再和因与被上诉人程旭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4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梅再和上诉称,梅再和住所地在丰台区,涉诉工程所在地位于昌平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程旭东对于梅再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旭东系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梅再和给付货币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程旭东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不是涉诉工程的相对方,且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所在地管辖权的规定;作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结算协议书》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程旭东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村,梅再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具有此案管辖权。梅再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梅再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