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辜正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辜正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正文,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辜正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由辜正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承包范围及是否变更了施工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大丰公司与辜正文之间签订的《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的约定,主体结构工程及二模工程实际均是辜正文应完成的工程范围,在该工程范围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应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大丰公司按约定比例将辜正文应承担的工伤责任金额抵扣应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二、一审认定明显超出辜正文诉求,且前后矛盾。辜正文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无效,但一审却对合同进行了无效确认,超出当事人诉求。既然合同无效,则无变更之说,故一审既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认定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属前后矛盾;三、一审允许吴某在旁听庭审后出庭作证,严重违反程序。辜正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辜正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等86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大丰公司(甲方)与辜正文(乙方)签订了《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大丰公司将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辜正文。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1#、2#楼及相应地下室所有建筑、结构、变更项目模板工程。第三条约定,地下部分28元/㎡,楼上部分25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施工情况,对承包量作调整(如增加或减少数栋);同时本工程后期局部变更、核定可能较多,乙方签订合同时视为已完全了解现场情况及上述因素。但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各种因素调整。辜正文完成1#、2#楼主体工程后,二模工程由证人吴某另找案外人张均元(音)做了1#、2#、3#楼的二模劳务工作,二模劳务工程款由大丰公司支付吴某,再由吴某发放。2015年9月15日,大丰公司与辜正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大丰公司应付辜正文工程款为2294730元,大丰公司另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费用22290元。大丰公司已支付辜正文工程款(含工伤事故费用)223022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梁桂举在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二号楼做二模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大丰公司已支付梁桂举医疗费、补偿费、交通费等共计2926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大丰公司将案涉模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辜正文个人,双方签订的《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楼的二模工程是否属于辜正文的承包范围,辜正文是否应与大丰公司分担梁桂举受伤产生的费用。辜正文认为虽然合同包括了主体和二模工程,但实际在签订合同时即口头约定只做主体工程。二模工程实际并非由辜正文施工,工程款也并未支付给辜正文,而梁桂举系在二模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与其无关。大丰公司则认为合同包括了主体和二模工程,至于辜正文以何种方式完成合同内容,都不影响辜正文应依照合同分担梁桂举的医疗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二模工程虽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内,但实际上并非由辜正文组织人员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未由辜正文收取,双方已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梁桂举在二模工程作业时受伤,其相关费用承担问题与辜正文无关。故对大丰公司提出的应将梁桂举的医疗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后与应付辜正文工程款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辜正文完成了1#、2#楼的主体工程,并与大丰公司完成了包括工程款及其他工伤事故费用的确认。根据辜正文与大丰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结果,大丰公司应付辜正文工程款(含工伤事故费用)2317020元,扣除已付的2230228元,大丰公司还应支付辜正文工程款8679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大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辜正文工程款867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大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大丰公司向梁桂举支付的医疗费等292682元是否应当从辜正文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是否存在认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大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允许证人吴某在旁听庭审后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大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辜正文与大丰公司在《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中约定:辜正文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因梁桂举系在一标段二号楼二模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由辜正文分担,取决于一标段二号楼的二模施工是否属于辜正文的承包施工范围。本院认为,虽然辜正文与大丰公司签订的《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中约定辜正文的承包范围为一标段一号楼和二号楼的全部模板工程,但大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在梁桂举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辜正文逃避责任不在现场,大丰公司就将剩余二模工程交由吴某完成;大丰公司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亦在一审中陈述:1、二模工程是其介绍张均元完成的;2、辜正文对二模工程的情况并不清楚;3、大丰公司要求吴某来进行二模工程的结算;从辜正文与大丰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内容来看,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中并未包括二模工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模工程并非由辜正文施工完成的事实。大丰公司陈述在梁桂举发生工伤事故时,二模工程部分是由辜正文组织施工,但根据梁桂举在一审的陈述,其是由张均元介绍到工地施工,而吴某和大丰公司在诉讼中均陈述张均元系经吴某介绍参与二模施工,故梁桂举并非辜正文班组人员,其受伤产生的工伤赔偿费用不应当从辜正文的工程款中扣除。大丰公司认为,吴某系帮助辜正文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系代表辜正文进行二模施工的证据,相反,大丰公司认可是由其“让吴某来接手做剩余的工程”,因此大丰公司关于吴某系帮助辜正文完成二模施工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合同的效力认定系人民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基本依据,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受当事人是否就效力确认提出诉请的限制,故虽然辜正文并未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仍有权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和认定。综上,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王果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