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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159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96339R。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家乐酸辣汤料一袋,净含量42克,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3070583,产品标准号Q/JLSP1001S,条形码6913102210410,保质期15个月。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竟然没有生产日期,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和联系,超市前台的负责人当面告知,会及时跟厂家取得联系。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承认该产品是生产线出现问题,却认为此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同意赔偿。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家乐酸辣汤料一袋、单价2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确实未标注生产日期,被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家乐酸辣汤料一袋(商品条形码是6913102210410);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李志伟退货后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2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哈尔滨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