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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255号原告:李某,男,200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小学三年级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母亲),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警医院护士,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世富,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预应力钢丝一厂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华(夫妻关系),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通讯广播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负责人:薛友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世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王世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2元、交通费482.8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6时,王世富驾驶津E×××××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前附近停靠,张洪琴在开车门过程中,津E×××××的小型客车右侧与自行车驾驶人高凤英驮带李某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凤英无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后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王世富辩称,原告方所讲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出资购买的津E×××××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用于经营使用,该车登记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每月由我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讲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王世富所讲事故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2元、交通费482.8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5000元,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6时,王世富驾驶津E×××××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前附近停靠,张洪琴在开车门过程中,津E×××××的小型客车右侧与自行车驾驶人高凤英驮带李某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凤英无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王世富的津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到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共花医疗费3808.2元、交通费482.8元。另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9.9元、交通费482.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492.1元、原告补课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2元、交通费482.8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原告补课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世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病历本、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和附加费专用发票、家庭保姆雇佣合同及所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世富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另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做残疾等级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的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治疗不合理、没有必要的证据的,应以收费凭证确定的医药费的数额为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支出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2元、交通费482.8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王世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王世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因该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世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808.2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482.8元、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世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